劳动仲裁

拖欠工资的仲裁时效

案件一

潘某于2009年2月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财务,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自2009年开始工作起,公司在向潘某发放工资时扣除2500元所谓“房贴”作为长效激励机制,并解释说待潘某连续工作满3年后一次性支付给潘某。2011年9月,潘某由于出国原因需要辞职,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公司批准了潘某的辞职报告。然而在结算工资时双方发生了争议,潘某认为公司应该把每月克扣的2500元工资返还给自己,而公司则认为这些钱需要等潘某连续工作满3年之后才能发放。与公司协商无果之后,潘某于2011年9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返还其“房贴”每月2500元,共77500元。公司辩称,潘某的请求一方面已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房贴”不是工资,而是激励资金,要等潘某连续工作满3年才能一次性支付。

□裁判结果

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所谓的“房贴”本质上就是拖欠的工资,因此其仲裁时效应当按照劳动报酬算,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因此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也就是潘某离职之日起1年。因此,公司主张仲裁时效已过并不成立。最终仲裁裁决公司返还拖欠潘某的工资共计77500元。

□案件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潘某的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仲裁认定本案未过仲裁时效,这样的判断存在着法律逻辑。

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有一般和特殊两种。所谓一般的仲裁时效是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所谓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所谓特殊的仲裁时效是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原则上不受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1年的时效限制,其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

本案中,潘某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公司单方将其中2500元作为长期激励的做法涉嫌违法克扣,因为除法定事由之外(如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法院判决要求代扣抚养费、赡养费),用人单位无权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即便将公司的行为视为在潘某默认下的对工资支付形式的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公司并未采用书面形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适用特殊的仲裁时效,即为潘某离职后1年。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仲裁时效的中断情形。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且劳动关系已经结束,用人单位多次承诺支付但实际以各种理由推脱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录音、要求书面承诺等方式记录下用人单位的承诺作为证据,从而中断仲裁时效,以免时效一过自己的法定权利落空。

案例二:

王某于2008年2月进入某公司工作,8月份辞职。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拖欠王某的工资,王某由于害怕丢工作而没敢向公司提出。辞职后,王某欲就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问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解答:本案中,王某与用人单位因公司拖欠工资发生纠纷,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则上,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现实中,一些劳动者由于害怕失去饭碗,即使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也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法律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时效方面又做出了特殊规定。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如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一直拖欠王某的工资,王某申请仲裁则不受时效限制。但本案中王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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