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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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2015: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根据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二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胎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为合法生育。

第十三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经市(行署)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五)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六条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再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条 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以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再生育的申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收养子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没有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

遗弃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非因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符合规定的妊娠,应当及时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和服务范围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来源及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二)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财政支付;

(三)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前款规定的人员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没有参加生育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督。禁止生产经营伪劣避孕药具。

第三十一条 实施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可以实施输精管或者输卵管复通手术。

第三十二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面二胎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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