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做好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管理工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达市府办〔2012〕108号)等文件规定,制定了《达州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根据《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达市府办〔2012〕108号)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行风险共担、分级负责的原则,实现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业务流程、统一信息系统。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征收,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低于300%的,按实际工资核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 的,按300%核定。
职工办理退休(职)后单位不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同时终止生育保险关系。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转移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七条 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统一核算调度使用。
第八条 基金预算编制。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生育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编制的年度生育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编制基金预算草案,由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联合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九条 基金收入管理。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制定生育保险基金月征收计划。当月取得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生育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等)分别存入同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每月末收入户余额由开户银行自动划转到市本级生育基金收入户,再由市本级生育基金收入户划转到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中央、省、市、县级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直接划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基金支出管理。市、县(市、区)每月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前编制支出计划,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定。市财政局于每月15日前将应支付的基金划拨至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支付。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管理。市级统筹基金的核拨与生育保险基金征缴任务的完成情况挂钩。各县(市、区)完成当期目标(含清欠)任务后产生的收支缺口,由市级统筹基金支付。没有完成当期基金征收(含清欠)任务而产生的收支缺口部分,由县(市、区)财政预算30%的资金解决,市级统筹基金支付其余70%。
第十二条 结余基金管理。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实施市级统收统支前将已发生的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完毕。历年欠缴的的生育保险费仍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欠,完成清欠任务后产生的资金缺口由各级政府自行解决。在实行市级统收统支前各县(市、区)的生育保险积累基金作为市级统筹基金,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全额划转到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定额医疗费;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女职工在生育发生日期时,用人单位已为其参加生育保险且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0个月以上;
(二)新参保单位从缴费的次月起,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12个月(不含补缴)后,职工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三)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四)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的,其配偶无工作单位、未列入生育保险范围以及不能享受有关待遇,并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享受生育定额医疗费、护理保健费的50%。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天数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生育98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
(二)晚婚晚育增加产假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三)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护理及保健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分娩或剖宫生产的新生儿,在母体分娩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保健费标准为:剖宫产 500元/人,顺产300元/人。
(二)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女职工生育发生日期前12个月单位月平均缴费基数乘以12月除以365天再乘以女职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
(三)生育保险医疗(手术)费用。具体标准为:
二级乙等以上医院
(1)妊娠满7个月以上生产或引产的3200元;
(2)妊娠满7个月以上施行剖宫生产或剖宫引产的5000元;
(3)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生产或引(流)产的1500元;
(4)妊娠不满3个月引(流)产的500元。
二级乙等以下医院
(1)妊娠满7个月以上生产或引产的2300元;
(2)妊娠满7个月以上施行剖宫生产或剖宫引产的3000元;
(3)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生产或引(流)产的1100元;
(4)妊娠不满3个月引(流)产的300元。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600元。
(四)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具体标准为:
(1)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为280元;
(2)输精管结扎术1000元,输精管吻合术1200元;
(3)输卵管结扎术1400元,输卵管吻合术1800元,输卵管通水术300元;
(4)无痛人流530元;
(5)药物流产术200元,人工流产术300元;
因药物流产术不全施行清宫术的增加200元;人工流产术施行钳夹的增加500元;
(6)宫外孕手术4000元。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申领。参保职工申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由单位凭参保职工结婚证、身份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婴儿出生证明(或死亡、流产证明)、出院证明、医院住院治疗费结算收据,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参保职工的相关资料后,将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拨付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生育津贴不足以支付女职工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生育津贴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归入用人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十九条 除抢救外,生育职工原则上在本单位就近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生育职工未在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紧急抢救除外),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续签服务协议,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擅自扩大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或提高支付标准,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区)年度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执行情况提出考核意见,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后,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