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不仅是一个家庭的事,女职工的生育是为国家和社会培养未来的劳动力,因此,政府和社会都需要分担女职工的生育成本。近日,浙江省政府公布《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事实上,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然而,侵犯女职工合法生育权益的事情仍时有发生。例如,据媒体近日报道,济南朱女士反映,自己单位规定员工什么时候生二胎有时间表,一年两个人,朱女士被排到了2020年,但由于已接近高龄产妇,朱女士选择去年生孩子,结果被单位罚了两千多块钱和七个月的绩效。
用人单位侵犯女职工合法生育权益,当然是错误的。然而,用人单位也有难处。就以上述朱女士的单位为例,单位里一共25个人,其中17个都是育龄妇女。如果都生孩子了,单位可就没法运转了。
今年是全面二孩政策实施的第二年,据国家卫计委通报,全国已有29个省份修订了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98天产假基础上,各地修订后的条例均增加了生育奖励假或延长产假,普遍达到138天至158天,并有男方陪产假或护理假,一般为15天至30天。
延长产假虽然使女职工有更多的时间照料新生婴儿,但也可能会让女性就业面临更大困难。一些女性之所以就业难,很大原因是不少用人单位认为女性结婚以后要怀孕、休产假、哺乳孩子,不如招聘男性节约人力资源成本。虽然男性也享有陪产假,但陪产假的天数远远少于女性休产假的天数。
如果一家企业刚把女职工培训出来,女职工就结婚生孩子,两年后又生二孩,那么这几年对企业来说就增加了雇用女性的成本。企业不是慈善机构,如果女职工的生育成本完全由企业承担,那么企业为了降低人力资源的成本,就会尽量不招聘女性。生育既是一个家庭的事,也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事。女职工的生育是为国家和社会培养未来的劳动力,因此,政府和社会都需要分担女职工的生育成本,这样才能保障男女平等就业的权利。
从政府方面来说,要缓解女职工生育给企业所带来的压力,应该给雇用女职工的企业相应的补贴,或者给予相应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企业雇用女职工的比例越高,减税的幅度越大。
从社会方面来说,要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对生育医疗费用实报实销,还包括生育津贴,从而将一部分生育责任从女性身上转移,由社会保障体系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伤保险这四个社会保险的险种相比,生育保险的参保人数最少。而且,生育保险的保障对象只有城镇企业的已婚女性职工,没有把广大的乡镇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城乡居民纳入生育保险的范围之内,导致其他人员丧失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还需要提高生育保险参保率,并逐步实现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355 号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1日起将施行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为了让广大职工学习了解《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义乌工会特此开展“关爱女职工”母亲节助力活动。
省 长
2017年4月14日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一方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应当明确被派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其晋级、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外,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至2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其劳动时间;
(二)实行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其劳动量;
(三)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四)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五)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三条 女职工有流产先兆、习惯性流产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医疗机构证明,本人提出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适当安排。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8天,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再增加3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前检查、生育或者流产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产假期间工资。生育津贴计发标准高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差额部分;低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女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
第十七条 失业妇女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未就业妇女的配偶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未就业妇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八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及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及休假期间生育津贴的支付,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哺乳未满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保护:
(一)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增加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
(二)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三)实行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其劳动量;
(四)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二十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女职工人数较多且存在用厕困难的,应当适当增加厕所数量或者提高女厕位的比例。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常见病检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还应当定期组织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劳动生产特点,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在处理女职工性骚扰申诉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申诉的,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组织。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