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

六盘水市生育保险报销流程比例,六盘水市生育保险产前产后

发布时间:2023-10-30 23:4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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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4〕14号)、《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黔劳社厅发〔2005〕1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六盘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等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属地关系办理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参保、缴费、待遇审理和结算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人口计生和工会、妇联等部门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上年单位职工基本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算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均按0.5%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计算;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经常性支出”或“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二)女职工政策内妊娠或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产前检查、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等)、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报销最高限额由劳动保障部门合理确定,超过支付限额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分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手术费和并发症产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生育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参加生育保险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50%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

(二)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三)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实施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

(四)胚胎移植的费用;

(五)新生儿的费用;

(六)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协议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人口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用药范围按《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到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生育、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术时,协议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参保人员提供的计划生育、生育保险等有关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由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管理规定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警告并追回损失,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取消协议医疗机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参保职工,不再享受其他的生育医疗待遇。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期间,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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