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决定对《新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解读】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扩大并明确了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范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此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衔接,保持了劳动法的统一。决定将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这些非法人组织明确纳入用工单位有利于保护这些用工单位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从长远来看,对于这些组织的健康发展、吸纳更多的优秀人才进入这些行业会产生积极作用。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解读】决定将“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规定由“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取消了原规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将多家制定部门定为一个部门来制定有利于提高效率,防止出现各部门出现推诿扯皮的现象。工伤保险将参保单位按照行业不同将其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如银行、保险、证券业、保险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如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等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如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按照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保险缴费率确定。原规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解读】决定将原“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中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条款删除,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家指定方案。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解读】目前,一些企业存在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保险费的现象,决定对此进行了特殊规定,对于这些企业缴费德具体费率,怎么缴纳,今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部门规章加以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解读】决定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现省级统筹,符合国际惯例,是一个进步,我国目前大多数地区工伤保险仍在市一级进行统筹,提高统筹的级别,也是为今后工伤保险实现全国统筹,统一管理,奠定一个良好基础。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解读】为了加强工伤预防,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决定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同时,为加强对工伤预防费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真正发挥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作用,决定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解读】决定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的划分来决定是否属于工伤,如果是劳动者负主要责任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事后只能向肇事方或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相比之下,原规定无限制的扩大用人单位和保险基金的责任,导致一些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职工也被认定为工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决定相比原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更加合理、公平,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针对目前城市交通具有多样化形式的现状,决定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这些非道交法上规定的事故伤害也纳入工伤范围,当然,前提是“非本人主要责任”。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解读】本条作了较大的改动,在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故意犯罪的;也就是职工必须是故意犯罪那么才不构成工伤,那么过失犯罪是否仍然构成工伤,笔者认为从文字解释上来讲,过失犯罪仍然构成工伤,常见的就是交通肇事罪。(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职工必须是醉酒状态出现伤亡,如果仅是饮酒并没有达到醉酒的状态那么出现伤亡仍然属于工伤。至于吸毒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将其排除在工伤以外,必须指出的是,醉酒和吸毒必须要经有关部门做鉴定才能认定,仅靠一般人证认定职工为醉酒和吸毒是难以认定的。本条删除了原来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使条例更加人性化,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利益,符合党以及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政方针。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解读】针对社会上一直反映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问题本条增加了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该条对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案件要求使用简易程序快速作出认定,期限定为15日,这样此类案件的工伤认定就不受原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限制,那么什么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笔者认为一般是指由单位报请工伤认定的申请,如果是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一般会存在单位不配合的情形,有些单位甚至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否认存在工伤事实的情况,这类工伤认定不存在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情况,对于此类认定工伤部门并不适于简易程序。本条还增加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实践当中,如果职工和用人的单位存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那么劳动者必须去申请劳动仲裁或是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此时工伤认定机关不能以此为理由,将职工报送的材料退回,等到确认结果下来后,工伤认定部门应该继续进行工伤认定。本条去掉了回避条款,那么如果发现出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如何救济?笔者认为可以通过2种方式来救济:1、通过工伤认定部门内部行政监督和内部制约机制来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 2、职工或用人单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是行政复议要求改变或是撤销工伤认定。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