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湾地区,检察官的社会地位、经济待遇、职位保障均较为优渥,属于社会精英阶层,而这一切都与检察官任用的“高门槛”紧密相关。台湾自1980年实行审、检分隶改革以来,要成为检察官,必须通过司法官考试,而台湾地区的司法官考试通过率极低,即便是系统学习过法律知识的法律本科生或研究生,不经过考前的“恶补”,要想通过这一考试,也断无可能。正因为考试通过极难,因此最终能通过这一关的都是精英,而对于精英化的检察官,社会是无虑于给予其优遇的。笔者在台湾访学时,曾与数位台湾检察官探讨其待遇问题。台湾检察官待遇相当优渥,例如,台湾检察官因为有支领高额的“司法专业加给”及“终身职”的保障,薪资明显优于一般公务员,且检察官一般均有机会配置职务宿舍。同时,台湾检察官与法官的考试和训练合二为一,只是在司法官训练所结业时依其成绩名次以及法、检双方缺额,依序分发任用为各地方法院候补法官或检察署候补检察官,因而,长期以来检察官与法官同为司法官的观念根深蒂固,制度上也给予检察官与法官同等的职位保障。
为保障司法官职务行使之独立性与公正性,制度上必须给予司法官职务及地位上的相应保障,此即司法官的职位保障,是为国际通例。依台湾现行“宪法”第81条的规定:“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虽然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宪”解释曾明确宣布检察官并非“宪法”规定之“法官”,但同时仍认可检察机关行使之职权当属“广义司法”之一,并肯定检察官在对外行使职权时,应享有与法官同等的职位保障。对此,台湾“司法院大法官”1953年作出的释字13号解释曾明确规定,“宪法”第81条所称之法官,系指法官而言,原不包含检察官在内,但实任检察官之保障,除转任外与实任法官同。台湾地区1989年12月22日制定公布的“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四章对法官、检察官的职位保障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包括:
检察官终身任职。“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32条规定:“实任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职:一、因内乱、外患、贪污、渎职行为或不名誉之罪,受刑事处分之裁判确定者。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分之裁判确定者。但宣告缓刑或准予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三、受撤职之惩戒处分者。四、受禁治产之宣告者。公务人员考绩法关于免职之规定,于实任司法官不适用之。但应依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移付惩戒。”该条例第33条同时规定:“实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规定公务员停职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职务。”据此,检察官一经任用、实授为检察官,其任职即为终身,除非法定的原因,否则不得被免职、停职。
检察官薪俸优待,非法定原因不得降级、减俸。检察官的薪俸应受优待,至少应高于一般公务员。目前,台湾检察官的薪俸与法官相同,且远高于同级公务员。“司法人员人事条例”明确规定,检察官之俸给,适用公务人员俸给法之规定,并给与“专业加给”及“主管加给”。实任检察官非依法律受降级或减俸处分者,不得降级或减俸。实任检察官转任“法务部”之司法行政人员者,其年资及待遇均仍依相当职位之检察官规定列计。其达司法官行政人员命令退休年龄三个月前,应予转任司法官职务。
检察官虽为终身职,但高龄检察官体力衰退,如仍强令其承担繁重之职务,也是不人道的折磨,更会使人事管道阻塞,而无法新陈代谢,因此,建立检察官退休制度仍属必要。台湾为体谅高龄检察官,鼓励检察官届龄自愿退休,并建立了退休优遇制度。对此,“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40条、第41条规定,实任检察官任职15年以上年满70岁者,应停止办理案件,从事研究工作;满65岁者,得减少办理案件。实任检察官任职15年以上年满65岁,身体衰弱,不能胜任职务者,停止办理案件。停止办理案件的检察官,仍为现职检察官,支领检察官之给与,并得依台湾地区“公务人员退休法”及“公务人员抚恤法”办理退休及抚恤。实任检察官合于“公务人员退休法”退休规定,而自愿退休时,除退休金外,并另加退养金。
台湾地区“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42条、第43条规定,司法官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职务者,得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资遣之规定资遣。司法官之抚恤,适用“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据此,检察官被资遣的应当按照公务员给予一定资遣费。检察官因病故(包括自杀的)、因公或意外死亡的,应根据检察官的服务年资计算抚恤金的数额,支付抚恤金以照顾遗族的生活。
台湾对于检察官的弹劾与惩戒,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因此,适用一般公务员的规定。实务中,对于高阶检察官之惩戒,应先经“监察院”弹劾程序。根据“宪法”增修条文第7条第三项之规定,经监察委员会二人以上提议,九人以上审查及决定,即可对违法失职的检察官提出弹劾案。至于九职等以下的检察官则不用经监察院审议,可以直接由主管长官迳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2006年台湾“法院组织法”修正,为制衡“法务部长”的检察人事权(包括弹劾、惩戒权),原本内设于“法务部”的“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取得“合法”地位,据此,对于检察官的奖惩事项皆应送该委员会审议,决议后才能报请“法务部长”核定,并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对于检察官的弹劾案和惩戒案,由“司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负责审理。根据台湾“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96号解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应采法院体制,且惩戒案件之审议,亦应本正当法律程序之原则,对交付惩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
台湾司法理论和实务上较具争议的问题是检察官的转调与奖惩。检察官本奉行检察一体原则,下级检察官有服从上级检察首长命令之义务,因此不受不得转调(包括转任和调动、审级调动和地区调动)之保障。但台湾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检察首长借转调权干预下级检察官独立办案的情形,对于“不听话”的检察官,上级检察首长往往以将其调往偏远地区任职以示惩儆。实践中,“法务部长”因掌控着检察长和检察官的调动权,而“法务部长”本身又是政务官,难免因为政治因素的考虑而滥用对检察长和检察官的转调权,以达到其本人或所属政党的政治利益。
此外,检察官虽受身份保障,不得无故降职、停职、免职,但是,检察官的职位晋升则不受保障。在台湾司法实务中,检察首长对于检察官的职位晋升仍有一定程度的决定权,例如,检察官若想升迁至更高职位,必须年终考绩甲等且获得检察长的保荐书,而检察官的年终考绩,实务中是由主任检察官及检察长决定(主任检察官当然保障甲等,检察官考绩则由检察长召集所有主任检察官开会决定,完全无检察官代表之参与),此外,检察长有保荐权,若无检察长之保荐书,则检察官几乎永无升迁之日。因此,实务中难免出现检察官为求升迁而在办案中迎合检察首长之意志,丧失办案独立性的情形,而不良检察首长也可能以承办检察官的前途升迁作要挟,干预承办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此已为台湾众多学者所批评。
2006年台湾“法院组织法”修改,原本内设于“法务部”的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取得合法化地位,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主要职能在于审议“高等法院检察署”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检察官之任免、转任、迁调、考核及奖惩事项。上述检察人事事项,应经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先行审议,审议后的决议,再报请“法务部长”核定后公告。由于17名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中,官派委员只占7名,而由全体检察官以秘密、无记名及单记直接选出的“民选代表”达到9名,居于多数,因而,转调、考核、奖惩等检察人事事项不再为“法务部长”和检察首长所操控,这对于确保检察官人事权的公正和公平行使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