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铁岭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或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和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市人防部门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涉及人防工程的地下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六条 超高、超宽、超长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和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放,免收费用。
第七条 机动车在停车泊位停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箭头指示方向停放;
(三)2台以上车辆并排停放时车头对齐;
(四)错时停车、限时停车等分时段停车泊位,应按规定时间停车;
(五)不得妨碍城市防洪排水和道路维修养护作业;
(六)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实际状况,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第九条 下列区域内不得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区域;
(二)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
(四)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五)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经营者签订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合同,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经营者缴纳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具体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收取标准,应当根据区域及地段繁华程度,按照同一区域地上停车高于地下停车、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价格的原则,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采取计时收费的,可实行累进计费的方式。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取得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范和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所得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经批准规划设立的公共停车场,其提供社会化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手续。
经营者须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要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或注销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停车场服务场所应在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正本,并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批准收费机关及文号和举报电话;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和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和消防等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八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用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如要向社会提供有偿的专用停车场服务,须经小区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经营者协商停车场服务费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方可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停放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或未按箭头指示方向停放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物价、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