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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路边停车收费标准,路边停车一天多少钱

鸡西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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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理有效利用城市公共资源,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6〕65号)和《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鸡政发〔2011〕34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业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等(以下简称停车场)经营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和日常收费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城市执法和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分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停车场、停车泊位;具有自然垄断性和公益性特征的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医院、旅游景点、大型文化及体育场馆等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使用非政府资金、非公共场地建设的停车场,住宅小区内停车场和其他除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在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后,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 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

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地理位置、服务水平、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的原则进行核定。经营成本按照停车场维护、管理支出,在合理定岗、定员的基础上确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车型、区域、类别实行差别定价政策。

根据不同情况制定收费时段,实行计时、计次、包月或包年的收费方式。

实行计时收费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计时从车辆驶入停车场开始至60分钟为首小时,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十五分钟以内不得收费,在非收费时段不得收费,道路以外的商业停车场除外(详见附件1、2)。24小时内不得超过最高限价,超过24小时的,按标准重新计收。

无合法计时设备的收费停车场,实行计次收费,按首小时收费标准收费,超过24小时按首小时计费标准重新计收。

实行计次收费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停车场性质确定(详见附件3)。

包月或包年停车收费,在不超过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在取得相关资质后,需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收费。

第九条 按不同车辆占用停车场面积大小,车辆类型划分为:

摩托车:二轮和三轮摩托车;

小型车:19座(含)以下客车,2吨(含)以下货车;

中型车:20座至39座客车,2吨以上至7吨货车;

大型车:40座(含)以上客车,7吨以上至15吨货车;

超大型车:15吨以上货车,超长挂车及特种运输车辆。

第十条 停车场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规范使用的原则。下列情况免收停车费:

(一)居民区周边道路在不影响通行的条件下施划的免费和非收费时段的停车泊位。

(二)执行公务的警车、军车、消防车、救护车、市政工程和救灾抢险车、环卫清运车等车辆。

(三)殡葬服务单位(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骨灰寄存堂、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等)停车场。

(四)进入计时收费停车场的机动车,免费时间内。

第十一条 因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发生故障等原因依法被暂扣、扣押的车辆,在法定处理时限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所有停车场的停车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明码标价规定,实行阳光收费公示。

停车场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入口处和收费窗口的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标明经营者名称、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时段和“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

第十三条 停车服务收费,应提供税务票据或财政非税正式票据。对经营者不提供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以及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我市其他停车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理有效利用城市公共资源,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6〕65号)和《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鸡政发〔2011〕34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业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等(以下简称停车场)经营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和日常收费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城市执法和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分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停车场、停车泊位;具有自然垄断性和公益性特征的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医院、旅游景点、大型文化及体育场馆等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使用非政府资金、非公共场地建设的停车场,住宅小区内停车场和其他除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在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后,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 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

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地理位置、服务水平、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的原则进行核定。经营成本按照停车场维护、管理支出,在合理定岗、定员的基础上确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车型、区域、类别实行差别定价政策。

根据不同情况制定收费时段,实行计时、计次、包月或包年的收费方式。

实行计时收费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计时从车辆驶入停车场开始至60分钟为首小时,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十五分钟以内不得收费,在非收费时段不得收费,道路以外的商业停车场除外(详见附件1、2)。24小时内不得超过最高限价,超过24小时的,按标准重新计收。

无合法计时设备的收费停车场,实行计次收费,按首小时收费标准收费,超过24小时按首小时计费标准重新计收。

实行计次收费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停车场性质确定(详见附件3)。

包月或包年停车收费,在不超过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在取得相关资质后,需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收费。

第九条 按不同车辆占用停车场面积大小,车辆类型划分为:

摩托车:二轮和三轮摩托车;

小型车:19座(含)以下客车,2吨(含)以下货车;

中型车:20座至39座客车,2吨以上至7吨货车;

大型车:40座(含)以上客车,7吨以上至15吨货车;

超大型车:15吨以上货车,超长挂车及特种运输车辆。

第十条 停车场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规范使用的原则。下列情况免收停车费:

(一)居民区周边道路在不影响通行的条件下施划的免费和非收费时段的停车泊位。

(二)执行公务的警车、军车、消防车、救护车、市政工程和救灾抢险车、环卫清运车等车辆。

(三)殡葬服务单位(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骨灰寄存堂、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等)停车场。

(四)进入计时收费停车场的机动车,免费时间内。

第十一条 因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发生故障等原因依法被暂扣、扣押的车辆,在法定处理时限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所有停车场的停车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明码标价规定,实行阳光收费公示。

停车场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入口处和收费窗口的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标明经营者名称、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时段和“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

第十三条 停车服务收费,应提供税务票据或财政非税正式票据。对经营者不提供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以及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我市其他停车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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