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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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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依法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车辆停放者,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指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的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为车辆(含机动车、非机动车,下同)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和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本级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市公安、市政、住建、交通、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泊车位)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1、依法划设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2、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3、具有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场,包括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

(二)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照有关的规定执行。

(三)除上述范围以外的各类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

第六条 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定价的原则。按照“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的停车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

第七条 车辆停放服务实行有偿收费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依法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

(三)配备专职人员现场管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八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或计次收费,实行累计递增计费,鼓励快停快离。采取计时收费的,应当配备合格的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并进行定期检定,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收费标准按最低档次标准执行。

未配备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而采取人工计时的,必须向车辆停放者出具能够准确记录车辆牌号、车辆停放起始时间的书面计时凭证,车辆驶离停车场时根据计时凭证计算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九条 下列车辆免收停车费:

(一)在经明示划定的城市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和免费时段停放的;

(二)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工程抢修作业车、环卫车等等车辆;

(三)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合理时间内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的车辆;

(四)有合法牌照,且驾驶员为残障人员并能出示残疾人证的车辆。

提倡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实行减免优惠。

第十条 鼓励除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停车场自行制定优惠措施;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度,停车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前须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申请收费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备案申请书;

(二)停车场所合法权属凭证。租赁、承包或委托经营的,需提供租赁、承包、委托合同(核原件、存复印件);

(三)停车场所总平面图、停车场所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复印件);

(四)经营范围包含停车服务相关内容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业务范围包含停车服务相关内容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核原件、存复印件)。

第十三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或公示栏,标明经营者名称、收费标准、定价主体、收费依据、计费方式、免费时段、泊位数量、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停车场收费人员在收取停车费时,应开具税务或者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合法票据。收费人员不提供合法票据的,车辆停放者可向税务、财政部门或停车场的管理单位举报。

第十四条 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车辆停放收费管理规定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市其他停车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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