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法

无锡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

无锡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

根据《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苏劳社[2015] 6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促进就业扶持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锡政办发[2015]126号)和《无锡市就业和失业登记暂行办法》(锡劳社就[2008]10号)有关规定,现制定无锡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

一、《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登记,仅限本人使用,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等情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向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免费发放。

(一)发放对象:

1、符合失业登记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常住户籍人员;

2、符合就业登记规定的劳动者:指被用人单位招用、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

3、离岗退养、协保人员:指按市政府国企改革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离岗退养人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4、其他人员:市政府及上级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编号规则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省统一的编号制度。编号由两个识别码和个人身份证号码组成。第一位识别码为“B”(指无锡市),第二位识别码为人员类别识别码,用于区分劳动者来源,分别为: “C”(本地城镇),“N”(本地农村),“W”(外地户籍人员)。

(三)发放程序

1、初次失业登记人员应按规定到户籍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或具备条件的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失业登记。符合条件的,由登记的经办机构及时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困难人员认定的按有关规定操作)。

2、用人单位招用初次就业登记人员,在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录用登记备案)时,由登记经办机构统一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属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初次就业登记人员,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或具备条件的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就业登记,符合条件的,由登记的经办机构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3、国企改革分流的退养、协保人员,由本人到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

4、持原《就业登记证》人员在失业登记时应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同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持证人应将《再就业优惠证》交至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使用和管理

(一)《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使用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申请,各市(县)、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认定。凡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困难人员类别。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国家、省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出具享受人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提供就业服务或就业扶持政策的单位应在相应页面详尽记载并签章。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管理

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在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以及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区级以上就业管理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

2、《就业失业登记证》基本信息页、个人信息页(就业困难人员纪录除外)以及就业失业登记顺序记载页须打印机打印有效,条件成熟后可对所有页面实行打印。

3、登记失业人员在省内发生户籍迁移的,由本人到迁出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到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重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在市区内发生户籍迁移的,原则上不重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基本信息”页信息需变更的除外)。

4、《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对不符合年度检验要求或不参加年度检验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失业登记。

5、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妥善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如发生毁损、遗失的,应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凭登报声明,按规定重新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6、有下列情况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注销其《就业失业登记证》:(1)达到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3)入学、服兵役或移居境外;(4)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5)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6)其他符合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条件的。

7、《就业失业登记证》有伪造、涂改、撕页情况的,原证件自行失效。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国家税费或补贴资金等优惠扶持政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8、《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出借、出租、转让。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注销其失业登记,并收回《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权利,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9、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等相关信息录入劳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信息实行与计算机数据库同步记载,动态管理。同时要建立《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及时更新、动态维护,确保台帐纪录与劳动就业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一致。

三、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江阴市、宜兴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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