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法

山东省厂务公开条例

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厂务公开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依照法定程序,向职工公开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的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促进单位发展稳定相结合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五条 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厂务公开工作,及时督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地方总工会,由其承担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审计、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负责厂务公开的组织实施工作,其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八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其他公有制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中期、长期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

(二)改制、并购、分立、合作、重组、租赁、承包、破产、拍卖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以及完成情况,财务预算、决算、担保、捐赠、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大宗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

(四)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落实情况;

(五)订立、履行和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总体情况,订立、履行集体合同情况,执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情况,职工提薪晋级、工资支付、福利分配、带薪年休假执行情况;

(六)职工招用、专业技术人员聘用情况,推荐劳动模范和评选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结果,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使用和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情况以及企业年金的提取情况;

(八)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措施,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九)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评议单位高层管理人员情况,人事、审计、财务等重要岗位人员聘用和任用情况,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工资、奖金、职务消费和兼职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

(十)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情况,执行工资指导线情况;

(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三)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情况;

(四)职工培训计划,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措施,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评选先进和推荐劳动模范的条件、数量和结果;

(六)工会与单位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经过协商同意公开的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厂务公开除采取职工代表大会基本形式外,还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厂务公开栏、内部报刊以及广播、电视、网络等信息传播手段;

(二)厂务工作会、厂务联席会、厂情发布会、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

(三)职工代表巡视和民主恳谈会。

第十一条 厂务公开工作应当按照制定方案、征求意见、审查审批、实施公开、监督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情况和归档管理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厂务公开的时限,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阶段性与年度性、专项性与综合性公开的事项定期公开;

(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重大事项办理过程与结果随时公开;

(三)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临时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应当将会议的议程和相关事项于召开会议七日前向职工公开,会议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闭会后的三日内公开。

前款规定的公开时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本条例规定的厂务公开事项,前两款对其公开时限未作规定,单位章程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实行厂务公开,应当设立意见箱、监督电话和其他信息平台,接受职工投诉、举报,征求、了解职工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实行厂务公开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其他公有制企业,下列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审议:

(一)民主评议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述职、述廉情况;

(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三)职工福利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四)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单位对职工或者职工代表针对厂务公开重大事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需要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将采纳、整改情况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单位和各级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厂务公开检查考核制度。

厂务公开检查考核应当采取单位内部检查考核,设区的市、县(市、区)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随机检查考核,省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抽查考核的方式组织实施。

对厂务公开随机检查和抽查考核发现的问题,本单位应当制定整改措施予以整改;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查证属实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取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和荣誉称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建立、不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依法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不提交的;

(四)对整改事项不采取措施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五)违法与职工代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和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妨碍厂务公开的行为,有关部门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自接到督促处理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又不答复的,县(市、区)以上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校务、院务、所务等事务公开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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