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法

哈尔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哈尔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1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和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本级工会机关业务部门的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并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队伍。

第六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卫生、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行有关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有关集体合同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有关女职工、未成年职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有关职工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有关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况。

第九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职工合法权益,应当提出意见建议,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用人单位不予接受而形成争议,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 工会发现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患和职业危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一条 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及时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拒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宣传、舆论工具进行披露、批评。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对举报应当登记,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基层工会应当与所在单位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开展监督活动中,可以了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调查,对形成劳动争议的纠纷有权依法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策。

(二)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兼洁;

(四)经过统一培训,获得岗位资格。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策;

(二)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委派,检查用人单位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提出纠正、处罚的建议。

第十九条 工会可以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邀请,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同时担任劳动监察协察员,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调查应当作出笔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签名或者盖章。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受理的举报、控告、报告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二)调查。对已立案的,应当及时派员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申辩,收集有关证据。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处罚建议;

1、对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7日内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做出书面答复。

2、对有严重违法行为,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关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劳动监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3、劳动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处罚后,应当及时将处罚结果反馈给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四)督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劳动监察机关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有关进展情况,督促尽快整改、予以处罚。

(五)结案。对整改到期的案件,应当及时派员复查。用人单位确已改正的,由监督员写出结案报告,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批准结案。对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如期整改,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二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由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

第二十三条 工会提出的涉及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采纳的应当落实;不予采纳或者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日内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所属范围的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时做出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所提问题在规定的时间内拒绝做出说明的;

(五)对举报人员、监督人员、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会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市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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