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法

怎样确定轻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案情简介】

钱某为江苏省兴化市某机械修理厂职工。6月18日,钱某在车间工作时左手小指末节受伤。他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暂建议全休1个月”。钱某在其临时住所处休息一个月后直接回外地老家,未再到单位上班。8月27日钱某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8日被评定为10级伤残。期间,修理厂多次电话通知其返厂上班,钱某均未回厂。2015年8月20日,钱某提起仲裁申请,向修理厂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同时要求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该厂对钱某提出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要求没有异议,但认为钱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不应得到支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裁决钱某这种轻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主张的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得到支持。其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支持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其理由是:停工留薪的时间主要用于职工治疗、休息,应当结合工伤职工的伤病情、恢复情况以及医疗机构提出的意见建议,综合确定停工留薪期时长。钱某病情并不严重,身体恢复较快,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明显过长。

最终,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意见,除支持钱某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外,酌情支持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争议双方均接受了这一仲裁结果。

【案件评析】

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享有的其中一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间的长短,该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关于此方面的争议并不少见。笔者认为,轻级伤残不宜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形成之日来确定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残等级,结合职工伤病情、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等综合确定。

首先,以定残之日来确定轻级伤残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不符合立法精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工资损失的赔偿责任,使职工在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保障下得到充分治疗休息,治好病、养好伤。这是立法的宗旨所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规定“享受原工资待遇”的前提是治疗休息结束的时间要与劳动能力鉴定时间紧密相接。也就是说,只要伤情一旦相对稳定,就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实践中很难做到这一点,上述两个时间节点的间隔可能会拉长,尤其在低等级伤残中较为常见。钱某是在6月18日受伤,2015年6月18日鉴定结束,时间跨度太大,如按照鉴定之日计算停工留薪期间,与职工的实际伤情不对等,有悖于立法精神。

其次,以定残之日来确定停工留薪期,易造成对用人单位不公平。伤情稳定是客观事实,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作出则带有人为因素。仅以定残之日来确定停工留薪期,则意味着职工如果人为拖延时间越长,其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就越多,将让用人单位承担更多的不合情理的赔偿责任。

再者,根据伤残等级,结合伤病情、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综合确定更趋于合理、公平。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是对休养时间的直接估测,是综合治疗、康复以及调养等方面作出的科学合理的建议,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另外,职工的受伤部位、病情也是必须考量的因素,有的受伤部位病情不重、恢复较快,而有的受伤部位需要长期治疗,甚至还要进行康复训练,故不能一概而论。将前述多种因素综合起来衡量、评价,比较客观真实地反映工伤职工后期治疗休息的时间,以此来确定停工留薪期更为合理、公平。

本案中的钱某被评定十级伤残,受伤的部位是左小指末节,住院治疗6天后就出院,且医疗机构建议暂时全休1个月,据此判断后期治疗休息的时间不会很长,结合中国社会传统医疗常识中对“伤筋动骨”的休养习惯,确定4个月停工留薪期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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