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法

浙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规定,工作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基

加班工资的计算无非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计算公式和计算基数,这里我们对计算公式不作探讨(情形非常复杂,以后另行撰文),本文仅仅探讨计算基数,也就是按照什么样的金额标准进行计算。

对此,全国性法律法规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各地对此规定也是各种各样。因此导致实践中争论很大,很多企业也是搞不清楚,大家平时讨论最多的点是:各种奖金是否包括在里面呢?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能通过劳资双方约定吗?

对这类问题,浙江省有两个文件涉及。笔者下文对此进行梳理:

第一个文件是早在1995年浙江省劳动厅发布的《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号为浙劳政[1995]103号,这个文件的第九条小标题就是“关于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问题”,具体摘录如下:

(一)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应当以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为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

 (二)执行上款规定有困难的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以下列标准计发加班加点工资。

1.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加班加点工资计发基数;

2.实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单位,以加班加点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收入(不包括奖金和物价补贴)为计发口径;对于难以划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的企业,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计发口径。

 (三)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低于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

第二个文件是2009年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在这个文件的第38条也是有详细的规定,摘录如下:

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

前款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方式确定计算基数: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

(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

(3)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

上述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

结论

比较上述的两个文件,其中最大不同点是第二个文件提出了“标准工资”这个概念,按照百度解释,“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它是工资总额的一个主要的组成部分,它不包括各类奖金、津贴、补贴。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现在我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二个文件来执行加班工资的管理。具体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优先使用“标准工资”来计算加班工资;

第二、如果薪酬管理体系中没有明确“标准工资”的,那么按照“合同约定”;

第三、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

第四、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

第五、计算基数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以上是本人的拙见,现抛砖引玉,如果内容有错误,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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