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保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卫政法发〔2009〕54号,以下简称《备案办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标准备案是指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后,按照规定将企业标准及相关材料向卫生(卫生计生,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行政部门报备,由卫生行政部门存档备查的行为。
第四条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含省管县,下同)负责本辖区内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范畴。
第六条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凭证及受理凭证不是保证食品企业食品安全的依据。
第七条制定企业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企业标准的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和《备案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得与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相抵触。
第八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标准的,备案方式按《备案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委托加工或者授权制造的食品,备案方式按《备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企业在申请企业标准备案前,应当组织相关专业食品安全专家(简称专家)对企业标准进行论证、审查。
专家应当从辽宁省食品安全标准专家库中选取,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直接参与企业标准起草的人员和从事备案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参加论证、审查。
第十一条专家应当对企业标准的合法性、安全性、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以及书写格式等规范性内容和技术要求内容进行充分论证、审查;经参与审查专家一致同意,方可出具同意申报备案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企业标准备案时,企业应提供符合规定格式的下列材料:
(一)《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1份)。
(二)企业标准文本(一式8份,其中1份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及电子文本。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1份),应详细说明企业制定该标准的目的和意义,工作简要过程(包括调研、试验、验证、起草过程等)和按《备案办法》第八条的比较情况。
(四)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
(五)经食品安全专家论证、审查全体同意备案的《食品安全专家论证审查意见表》(1份)。
(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或工商行政部门为新办食品生产企业出具的预先核准名称有效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委托生产的,同时提供双方营业执照和委托协议(合同)复印件(1份)。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注明“与原件相符”并由本人签字。
(八)属于委托办理备案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九)食品原料涉及新食品原料、药食同源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应当提供国家卫生计生委(或原卫生部)公告证明材料(1份)及实质等同性证明资料(1份)。
(十)修订的企业标准备案,应当同时提交原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文本(1份,加盖企业公章)。
提交上述材料的复印件均需加盖申报备案企业的公章;原件经核对后退回。
持预先核准名称有效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由投资人签字。
第十三条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提交备案的企业标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时,应当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根据《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当企业标准涉及社会食品安全热点难点问题时,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省食品安全标准专家库中专家对有关企业标准是否对社会食品安全存在威胁和隐患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意见,作为企业标准是否受理备案或是否应当注销的依据。
涉及与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协调的问题应主动沟通,必要时按照《食品安全法》及有关规定,积极争取当地政府食安办的综合协调。
第十六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接收凭证》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申请受理通知书》,加盖“辽宁省XX市(县)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受理专用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受理凭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在备案登记表和标准文本封面上加盖“辽宁省XX市(县)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章,标注备案号。
标注的备案号和加盖的备案专用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凭证。
第十七条企业标准备案号的编排格式为:21XX(行政区划代码)(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
顺序号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自行编排。
行政区划代码分别为:
沈阳2101大连2102鞍山2103抚顺2104
本溪2105丹东2106锦州2107营口2108
阜新2109辽阳2110铁岭2111朝阳2112
盘锦2113葫芦岛2114绥中2115昌图2116
第十八条凡企业自身不具备企业标准编制能力或对提交材料的齐全性要求咨询服务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食品行业协会或其他专业社会组织为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提供专家咨询服务,指导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所用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间。
第十九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办理备案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发给企业备案凭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分别发送同级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并通过本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布。
企业要求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标明不公开的具体内容,加盖企业单位印章,并同时提供可供社会公开查阅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一)《备案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进行修订的;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
(四)备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
(五)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问题的;
(六)引发社会公众质疑的,经核实认为必要的;
(七)其他同类企业标准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
(八)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根据复审结论申请延续备案、重新备案或注销备案。
第二十二条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三条备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提交《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延续备案申请表》(一式8份)及《食品安全专家论证审查意见表》(1份)于备案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延续备案手续。
延续备案应更新年号,其他编号按申办年度排序,原备案号自动废止。
第二十四条延续备案的标准文本内容如有更改,应当修订并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企业标准中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内容,一经发现,备案企业应当修订其企业标准,重新备案。
第二十六条备案的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备案。
对于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企业标准,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分别通报同级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备案的企业标准: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
(三)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四)备案的企业标准弄虚作假的;
(五)企业没有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且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议注销备案的;
(六)企业主动申请注销企业标准的;
(七)企业标准经修订重新备案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存在问题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度《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目录》及《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情况统计表》报送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由其统一汇总分析全省备案工作情况,报送省卫生计生委。
第三十条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各地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进行培训、指导和咨询等工作;协助省卫生计生委进行督导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4月1日起省级卫生监督机构不再受理企业标准备案。已在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企业标准,在备案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不需重新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原辽宁省卫生厅《关于修订辽宁省实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细则的通知》(辽卫函字〔2013〕321号)和《关于辽宁省实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细则调整和补充规定的通知》(辽卫函字〔2013〕427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