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法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法治路、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规划、市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会同规划、土地、市政部门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跨越、穿越公路的构筑物或设施事宜;

(七)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及公路收费站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单位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自治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一)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国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二十株以上的;

(三)跨越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自治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一)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省道或县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二十株以下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二)项需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路产保护

第十四条 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按规定赔偿。

第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集市贸易、物资交流等商业性活动;

(二)挖砂、取土、采石、开矿;

(三)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弃土、物料;

(四)种植作物、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堆物作业;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六)损坏、擅自移动和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泄漏、抛散物品污染公路;

(八)车载物品不当损坏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破坏、损坏、污染或者非法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公路上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在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的用地范围至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临时性棚房、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地点设置。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该公路改造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堆放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车辆通过公路施工、养护路段,应当遵守现场交通秩序,服从现场指挥人员指挥。

公路改建应当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资材料、压缩或者扩宽河床;

(二)取土、采石、爆破、烧荒、刷坡、伐木;

(三)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停泊非车辆渡运船只、排筏;

(四)设置加油站、油库及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五)其他危及和妨碍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安全畅通的行为。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的安全。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取土、采石、开矿、开山、放炮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通行证。妨碍交通的,还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对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还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超限运输单位,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超过轴载质量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使。

第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损坏公路的,应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应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标牌、广告牌,不得妨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设置标牌、广告牌,必须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有偿设置。

第二十二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确需间伐更新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手续。

行道树梢与电力线距离少于三米,与电信线距离少于二米,电力、电信部门可以修剪枝丫。剔除上述规定距离以外的枝丫,须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路、已规划的公路、正在建设中的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不少于五十米。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由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前(1988年1月1日前)修建在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不得原地改建、扩建。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管道、杆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并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的交叉道口,应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应选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集镇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净距:国道、省道不少于八十米,县道不少于五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夹公路形成的场镇,一时不能改造的,应加强集市管理,划行归市,不应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

第二十六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和侵占战备渡口及其附属设施。确因城市公共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战备渡口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查,报经市交通战备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并改变战备渡口原貌的单位,应按不低于该战备渡口功能设计技术标准还建;利用战备渡口的单位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国家决定启用战备渡口时,应无条件退还。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应按标志或信号灯指示减速驶入收费车道,自觉缴纳车辆通行费。依法免费通行的车辆,应主动停车出示证件,经查验后通行。

收费公路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轮式专用机械车、铁轮车、履带车、摩托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和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二)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辆;

(三)上下乘客、装卸货物及随意停车;

(四)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的施工作业;

(五)非执行紧急任务的人民警察、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九条 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原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仍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需变更权属关系或改变用途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向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变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据情节轻重,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损坏路产不报告的,据情节轻重,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强行冲过收费站、拒绝或者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补缴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的罚款。

车辆故意堵塞公路收费站通行车道的,强制拖移。

收费公路路况下降,不及时养护而影响畅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物价部门降低收费标准;严重影响畅通的,应当依照审批程序中止收费,并向社会公布。恢复原收费标准或恢复收费的,应经整改验收合格,并按原批准程序重新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件材料,严重影响公路畅通和安全,或违法在建筑物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又拒不服从管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暂扣物品或强行排(拆)除。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七、八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接受处罚或处罚难以事后执行的,可暂扣车辆。

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车辆。

本条二、三款规定对载有乘客、鲜活物品、危险物品等不宜暂扣车辆的,可暂扣驾驶证(行驶证),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暂扣车辆或驾驶证(行驶证)应当出具暂扣凭证,限期到指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车辆或驾驶证(行驶证)。

对依据本条暂扣的物品或车辆,当事人逾期三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保管费,抵扣应缴赔(补)偿费及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或公民的人身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擅自许可个人或单位违法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或放任占道、损坏路产的行为不管的;

(三)违法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处罚明显不当、滥施处罚,造成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收费、罚款不开具规定的票据,私分罚没款或私分收取的占用、利用、损坏路产的赔(补)偿款项的;

(五)使用、私分或损坏暂扣的财物的;

(六)不维护施工现场交通秩序的;

(七)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路施工、养护单位不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施工、养护单位可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的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票据必须使用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票据由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发放。

收取的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应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和截留。

罚没收入的收缴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专用公路参照本条例执行,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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