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正案》,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开发区管委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上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气象科普宣传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定期组织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培训,为其配备必要设备,并给予经费保障。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利用本市地理系统信息资料,编制气象灾害防御系统规划和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易发区、趋势分析预测、防御标准、防御项目与措施、监测站(点)布局、防御设施建设及有关部门职责、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气象灾害指挥体系及其职责、预防及预警机制、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灾后恢复、重建措施等内容。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测和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灾情变化情况,及时做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的决定。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单位、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和受影响区域的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监测、气象灾害信息分析加工处理、气象灾害预报发布、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及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系统和预警标识设施的建设规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全市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计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装备计划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气象雷达、气象卫星综合应用、自动气象探测系统和闪电定位、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信息监测设施。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计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监测及预警、预报
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并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
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情、雨情、灾情等信息。
第十二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洪涝、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大气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探测和预警,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时,应当立即报告本级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尚未完全核实的紧急重大气象灾害信息,应当边核实边上报,不得迟报或瞒报。
第十四条 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车站、码头及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必须设置统一的灾害性天气预警设施,在雷电、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发布时,向社会公众发布灾害性天气警示。
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无偿向社会公众发布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五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核、化工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分析、评估气候适宜性、气象灾害风险性以及项目实施后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
第十六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要以及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根据项目所在地的气象灾害种类、特点,进行现场勘察、资料收集、分析处理,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编制论证报告。
第十七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或者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设立气候可行性论证评审委员会,负责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不少于3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评审委员会成员中选取5人以上奇数人员组成专家评审组,在10个工作日内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 对依法确定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第二十一条 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同其他建设档案材料一并存入城乡建设档案。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二条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人工防雹、人工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减轻或避免因干旱、冰雹和霜冻等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统一购置并经技术鉴定合格的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
(二)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三)有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按规定保证作业人员数量;
(四)作业点建设要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有关县(市)、区必须设立;已设立作业点的,不得擅自变更;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毁坏作业设备、设施;禁止在作业点周围500米以内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作业点必须按照规定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统一作业时,必须服从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当地政府的财政预算。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作业点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并且办理作业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六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施工。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露天的大型物资堆场、体育、娱乐、游乐设施;
(四)《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雷雨季节露天作业工地设施,应当安装临时防雷装置。
第二十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审批流程。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二十九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防雷隐蔽工程施工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施工中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地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检测。
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或毁损防雷装置。
第三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遭受雷电灾害之日起3日内,向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情况。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或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的,给予警告,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最新预报、预警信息不一致的,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处以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编制论证报告,或者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或者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0元的罚款,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检测的,或者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拆改或者损毁防雷装置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无资质以及超越资质许可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责令改正,处5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给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造成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气象灾害,主要是指因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以及由上述气象原因引起的农业灾害、森林火灾、城市火灾、洪涝、泥石流、山体滑坡、大气污染、交通事故和疫病传播等衍生灾害。
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