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法

浙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政策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2006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0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的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章抚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六条 三属由户籍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持证人: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各项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发证。

第七条 烈士褒扬金和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烈士褒扬金和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烈士褒扬金和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由享受对象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根据享受对象人数均等分配。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烈士(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供养前款第三项兄弟姐妹期间,由其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三属的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照年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九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死亡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残疾军人户籍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以及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残疾军人,按照国家制定的残疾抚恤金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照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含丧葬补助费);其遗属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病故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含丧葬补助费);其遗属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其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发给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当地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章优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等的优先购票或者票价减免优待,对三属可以参照残疾军人的待遇给予公交出行等优待,具体按照《条例》及有关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免费游览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免费参观国有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鼓励非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文化服务设施等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等提供优惠服务。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以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

第二十二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抗战复员军人,8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前款规定人员以外的退伍军人,有家庭生活困难、无工作等情形,国家、省规定给予生活补助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相关人员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自其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其享受的生活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以及规定的医疗补助。

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三属,享受其参加的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全年门诊医疗费用,按照不低于其全年定期抚恤补助标准的10%给予补助,包干使用,节余转下年度使用;其医疗保险支付后的住院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其参加的医疗保险的支付额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额的差额给予一定比例补助,具体比例如下:

(一)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不低于70%;

(二)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不低于6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70%;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不低于60%;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低于50%;

(六)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不低于50%;

(七)烈士遗属,不低于80%;

(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

(九)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本款规定执行。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规定予以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补助资金,落实医疗机构,并完善医疗费用结算系统。抚恤优待对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向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先、优惠、优质服务。鼓励、引导其他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对抚恤优待对象给予医疗优待。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享受相关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和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金、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二十七条 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遗属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和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凭有效证件或者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有线数字电视服务费减免优待。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残疾军人、烈士遗属、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十四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五条 抚恤优待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由户籍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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