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策

南京市人员户口登记解决新政策

2018年南京市人员户口登记解决新政策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依法登记户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近年来,按照中央、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全市公安机关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专项行动,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受政策性障碍和其它因素影响,我市仍有少部分公民无户口问题未能解决,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也影响了新型户籍制度的建立完善。为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6〕2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中央、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坚持改革创新,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构建新型户籍制度、建设“强富美高”新南京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坚持区别情况,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三)目标任务。进一步完善户口登记政策,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到2016年年底,全面解决全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并建立健全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日常工作机制。

二、依法为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

各有关部门要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要求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

(一)已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

1.已取得《出生医学证明》,且证载有父母完整信息的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经父母双方约定)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随父或随母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2.已取得《出生医学证明》,证载仅有母亲信息的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申请落户母亲处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3.已取得《出生医学证明》,证载仅有母亲信息的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申请落户父亲处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父子亲子鉴定证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申请办理常住户口落户时,需提供拟落户地一方居民户口簿。政策外生育的需提供结婚证,非婚生育的需提供非婚生育说明。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

1.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2.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3.无法申领到《出生医学证明》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申请办理落户时,需提供拟落户地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

1.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2.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3.无法办理《收养登记证》和事实收养公证的无户口人员,由其实际生活、居住地(或助养人户籍地)公安机关登记后,采集DNA、指纹和照片,与公安部“打拐DNA数据库”、“失踪人员数据库”进行NDA比对,不属于被拐和失踪人员的,由助养人进行公告60日后,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4.属于非法收养,经查实有亲生父母的无户口人员,应将孩子送还亲生父母处,并在亲生父母处落户。

(四)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在原注销地或父母、子女处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原注销地或父母、子女处无条件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社区托管户中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五)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

外省市籍因婚嫁(同居生活)来本市的妇女,本人持有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公安机关能够查到原籍户籍档案的无户口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其真实身份后,原则上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如因经济能力无法返回原籍落户,或因原籍无亲属等原因不具有在原籍地落户条件的,符合本市户口准入条件的,也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六)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市外户口迁入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七)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八)其他无户口人员

1.因智力障碍或聋哑文盲等原因,无法说明原籍地址、真实身份的无户口人员,由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登记采集DNA、指纹和照片,与公安部“打拐DNA数据库”、“失踪人员数据库”进行DNA比对,不属于被拐和失踪人员的,进行公告60日后,可以在承担其监护责任的单位集体户或其实际生活、居住地的社区托管户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2.属于智力正常但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说清原籍地、真实身份的,以及疑似外籍人员的,由现居住地(或助养人户籍地)公安机关先行登记,待查清身份后再处理。

3.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无户口人员实际生活、居住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对于原籍情况不明的无户口人员,一律要采集DNA、指纹和照片,与公安部“打拐DNA数据库”、“失踪人员数据库”进行DNA比对,不属于被拐和失踪人员的,同时未发现其登记过户口或者其他户籍信息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精心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无户口人员落户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周密研究部署,细化政策措施,明确工作责任,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二)认真核查办理。要深入开展摸底调查,认真梳理本地区户口重点问题,摸清本行政区域内无户口人员数量、个人基本情况、分布及产生原因。要规范受理审批程序,严格工作要求,依法、依规为无户口人员办理户口登记。要升级完善人口信息系统,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信息备案和比对核验,严厉打击借机办理假户口违法犯罪,确保登记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户口的唯一性。要严密户籍档案和居民身份证管理,对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材料逐一建档,确保档案资料完整有效。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的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三)完善配套政策。要对现行有关政策措施进行一次集中清理,及时修改、废止与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意见》和本实施意见精神不一致的内容。公安部门要抓紧修订完善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要修订完善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时为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儿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为无户口儿童依法登记户口提供依据;民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流浪乞讨救助、收养登记等工作,依法为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办理收养登记,保障无户口人员的合法权益。要加强部门间沟通协作,妥善解决疑难复杂无户口人员问题。

(四)加强宣传引导。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的各项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记户口的权利和义务,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深入群众,努力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和配合,积极动员无户口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五)强化督导推进。要进一步分解细化任务,落实责任分工,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市公安局要会同市民政局、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加强对各区的督查指导,对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规严肃予以追究。

凡以前文件规定与本实施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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