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改革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关于预算单位采购的解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起草者之一上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副处长王周欢在全国政府采购法规与实务研修班(第二十三期)上介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财政性资金进行了界定。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条例》将财政性资金明确为"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通过"预算管理"来界定财政性资金。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中的组成部分,因此,政府采购的管理范畴应当与预算的管理范畴相一致、相衔接。预算管理的具体范围则由《预算法》和《预算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

《预算法》第五条规定,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在政府采购管理中,对使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无论其资金来源,包括部分事业收入、经营性收入和其他收入等"自有收入",都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畴。

王周欢强调,在预算单位所有收支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情况下,《条例》对"财政性资金"的解释与政府采购法立法时的解释相比,实际上淡化了对资金来源的要求,即,只要是预算单位进行的采购活动,都应依法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如此既便于操作和管理,又有利于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适用范围和规模。

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市场发育程度高,政府职能和事权清晰,政府行为和市场行为界定严格,财政资金供给范围与政府职能和事权对应紧密,只对采购主体作出规定也就相当于对资金作了规定,不需要再强调资金来源。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最终为预算支出,实质上相当于使用财政性资金,也应当纳入政府采购适用范围。因此,《条例》规定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为财政性资金,在采购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条例》的规定进行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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