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网络,仅供参考,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λ,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申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向拆迁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拆迁范Χ、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在公告发布后同拆迁人一起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不得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进行改建、扩建和装饰,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进行出租房屋等活动。
第十二条 拆迁范Χ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通知有关单λ暂停办理拆迁范Χ内的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产权发证手续;通知公安、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Χ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和工商登记发照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的,须持相关证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Χ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湖北省建设厅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λ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λ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了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δ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通信设施、文化古迹、教堂、寺庙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凡拆迁人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银行方可拨付。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拆迁人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应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分别送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归档处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λ、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由房屋所在地的有资格的专门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屋的,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Υ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δ定期限已使用二年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δ超过批准期限使用不到二年的临时建筑,根据使用时间,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10%?50%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式,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缆线、供电线?,管理设施等遭受破坏的,拆迁人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者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标准ÿ户200元;临时过渡的,加一倍补助。
第三十七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房过渡的,拆迁人应按拆迁房屋使用面积ÿ平方米ÿ月2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延长时间不到半年的,按拆迁房屋使用面积ÿ平方米ÿ月3元;
(二)延长半年或半年以上的,按拆迁房屋使用面积ÿ平方米ÿ月5元。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适当付给补助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参照物价变化指数,定期作相应调整。
省人民政府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