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改革

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我市立法质量,市法制局决定,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起草的《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公布,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信用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完善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整合城市管理监控信息平台,运用智慧化管理措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和执法巡查制度,完善管理制度和考评机制,指导和监督县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落实信息化管理制度和执法巡查制度,实行常态化、精细化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部门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对阻碍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发改、教育、民政、财政、人社、国土、建设、交通、水务、园林、工商、文化广电、卫生、环保、规划、体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用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征信机构提供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七条【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维护其在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保障公众参与】

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公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信息,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完善参与程序,保障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和监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公众参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工作。

第九条【投诉举报受理制度】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与奖励制度,公布电话、网站、信箱和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对投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智慧化城市管理系统采集、核实和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投诉、举报人通过照相机、摄像机、电子眼、录音器材等技术设备采集的音像资料,经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以作为立案线索。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文化广电、卫生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知识教育。

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刊播市容环境卫生公益广告。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责任区一般规定】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建筑控制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区域。

第十二条【责任区划分】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的产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产权人、使用人、经营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产权人、使用人、经营人、管理人之间管理责任约定不明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技术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共停车泊位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个体商铺、摊档等场所,由经营人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本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和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属地(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城中村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港口、码头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人负责;

(十三)河道、湖泊、水库、水塘、池塘、鱼塘、水渠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人负责;

(十四)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无法确定产权人、使用人、经营人、管理人的区域,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跨区(县级市)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三条【责任人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在责任区范围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和白蚁孳生地;

(三)保持水域卫生整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五)发现责任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市政绿化植物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存在倒塌、损坏、污浊、腐蚀、陈旧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标准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发现责任区内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可以向属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责任区责任,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作业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四条【责任区管理】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责任人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报告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内责任人信息档案,及时记录和更新责任人名称、具体责任区范围、联系方式、责任履行情况等基本信息。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容貌标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水务、园林、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容貌要求】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修饰,出现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整修。

(二)建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无违法搭建的附属设施。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备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的,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四)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空调设备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五)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雨)篷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安全、整洁,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容貌要求】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道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发现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井盖、沟盖容貌要求】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的产权人应当定期检查,保持井盖、沟盖平整、完好。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人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

第十九条【公共设施容貌要求】

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栅栏、电力杆线、邮政信箱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雕塑和其他景观设施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

禁止利用公共设施、景观设施或者管线晾晒衣服、物品。

第二十条【货运车辆管理】

从事砂石、渣土、水泥、污泥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垃圾、粪便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备并使用全密闭运输装置;

(二)安装并使用接入本市智能交通监管平台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三)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从事散体、流体物料或者垃圾、粪便运输的车辆的智能交通监管信息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一条【堆放、搭建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庆典、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在道路两侧、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设施的,应当向属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堆放的物料和拆除临时设施。

经批准临时堆放、搭建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散体物料以及废弃物应当袋装堆放,并采取措施防止散落、扬尘。堆放流(液)体物料以及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流溢。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当日清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店外经营】

临街和公共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设商品、桌椅、广告牌等物品。

第二十三条【占道经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停车泊位、公共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进行文艺表演。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确定临时经营、表演的地域范围,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管线设置管理】

新设各类管线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入地铺设。已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其他管线应当在管廊内铺设。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所以及楼宇之间新设架空管线。

第二十五条【宣传品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张贴;

(二)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散发印刷品广告;

(三)擅自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横幅、标语等临时宣传品。

单位和个人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临时宣传品的,应当经属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期后立即自行清除。

第二十六条【擅自涂写、刻画、张贴处理机制】

对擅自涂写、刻画、张贴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和甄别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后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通讯企业中止服务。

擅自涂写、刻画、张贴的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违法情形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二)涉嫌伪造、出售伪造的发票的,移送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三)涉嫌非法行医的,移送卫生部门依法查处;

(四)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对移送的案件,公安、税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影响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七)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八)其他影响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的违法行为,提供机动车所有人信息,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时告知其及时接受处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影响城市水域环境卫生】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城市水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废弃物;

(二)船舶向水域漏撒垃圾、粪便、散体物料;

(三)建造和使用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厕所;

(四)其他影响城市水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水域监督检查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对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检查,汛期应当增加检查次数,发现影响水域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经营场所卫生管理】

经营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直接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放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污染环境。

从事废品收购或者废弃物接纳作业的经营人应当保持作业场所整洁,对收购的废弃物分类整齐堆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作业的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人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围无暴露垃圾、积存污水、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第三十条【施工区域出口管理】

建筑工地施工区域出口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车身、车轮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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