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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晚婚假规定

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详见苏州人口网-政策法规),符合晚婚条件的,即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可延长婚假10天(参照《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婚假3天),合计13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根据《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二款,女方满足晚育条件,即: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如有疑问,可电话咨询市计生服务热线:12356或市便民服务热线:12345。

苏州各区、县级市人口计生咨询电话:姑苏区:68727915、吴中区:65850925、相城区:85182801、高新区:68750862或68780870、工业园区:66681661、吴江:63981769、昆山市:57735810、太仓市:53719247、张家港市:58122073、常熟市:52881387。

有关产假问题,也可咨询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12333。

苏州市计生委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苏州市的晚婚晚育假是《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由人口计生部门解释。目前,苏州市的晚育假没有变化,依然是30天。也就是说,产假延长至98天后,如晚育的,延长晚育假30天,就是128天。

不过,产假延长的具体日期,还要等到《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正式实施的时候。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1988年发布施行以来,对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2008年2月,原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条例名称

根据《劳动法》第七章关于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将条例名称改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二)关于禁忌劳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得比较原则,目前工作中主要执行原劳动部制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为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条例,并根据目前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作了适当调整;同时,考虑到禁忌劳动范围需要根据社会实际情况不断调整,为避免因禁忌劳动范围的调整而导致条例频繁修订,征求意见稿将禁忌劳动范围作为条例的附录加以列示,并规定: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三条)。

(三)关于产假天数和产假待遇

一是参照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规定,将产假由90天增至14周(第七条第一款)。

二是参照原劳动部有关规章,细化了流产假期,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不少于6周的产假(第七条第二款)。

三是为了与《社会保险法》相衔接,参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工资或者生育津贴以及生育、流产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八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为了保证条例的贯彻落实,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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