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事业单位投资管理规定

关于事业单位的投资管理,我国有何规定呢?大家是否清楚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相关内容吧!

事业单位投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行为,强化监管,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以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是指部属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依法利用货币性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进行投资的行为。

第三条 对外投资应以不影响本单位基本业务的开展和本单位的正常运转为前提,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第四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遵循集体决策、从严审批、产权清晰、注重绩效、分级管理、监管有效、控制风险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部属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第二章 投资限制

第六条 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第七条 下列资金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

(二)各种贷(借)款资金;

(三)上级补助收入;

(四)代收代管的各项资金;

(五)其他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资金。

第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不得再设立新的对外投资项目,确需设立新的对外投资项目的,报部审核批准:

(一)上年末单位的对外投资总额超过净资产50%的;

(二)上年末单位的资产负债率超过50%的;

(三)违规设立对外投资项目尚未纠正的;

(四)存在对外投资情况的单位,连续半年时间不向部报送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的;

(五)其他不得对外投资的情形。

第三章 投资决策

第十条 对外投资决策程序包括:

(一)编制对外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实施项目评估;

(三)进行项目投资决策。

第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根据拟对外投资的项目性质,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拟投资的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作多方案比较和评价。

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实施投资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相关依据;投资项目概况;外部环境分析;竞争性分析;风险分析;投资项目资金估算和资金来源;投资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预测等。涉及新设企业的,还应在报告中重点分析企业设立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行业规划等要求,并附企业经营管理方案。

第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对外投资项目评估制度,设立投资评估小组或建立投资评估会议制度,由单位主管领导牵头,有关业务、投资、财务、法律、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参加,必要时可邀请专家,审核拟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可靠性、真实性、客观性、风险性等,对各种投资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财务分析,为投资项目的最后决策提供论证意见。

第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根据拟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项目论证意见等,结合本单位发展规划,按照“三重一大”要求,进行集体研究决策,如实进行会议记录并形成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相关决策应及时在单位内部公开。

对外投资决策所依据的相关资料以及会议原始记录、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等,应当作为单位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章 投资审批

第十四条 部属系统单位(包括海事、救捞、长航、船级社系统,下同)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按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进行审批。超过权限的报部审批或由部审核后转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可能会影响履行基本职能的核心资产(如飞机、船舶等)和房屋、土地、无形资产进行对外投资,需报部审核或审批。

第十六条 部属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投资限制条件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除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需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部海事局本级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本级除外,下同)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部属系统单位审批并于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部备案;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各单位审批并于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部备案;

(二)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报部审批;

(三)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800万元以上的(含800万元),由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报部审核、审批的对外投资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投资评估小组或投资评估会议出具的论证意见;

(五)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拟创办企业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九)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经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部收到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请后将及时审查,并按下列情形限时办理:

(一)申请事项和相关资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在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或转报财政部。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部属事业单位修改补充。受理日期以部重新收到申报材料时算起。

(三)申请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将不予批准,并在5个工作日内函告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二十条 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部属事业单位应以不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作为确定投资额的依据,据此计算占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并以投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项目承担责任,依法享有出资人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向所投资全资、控股企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监事、执行董事,依法参与所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制定企业章程,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其出资人权益和国有资本权益。

第二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和执行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按照事业单位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事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要求所投资全资、控股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规范运作,明确划分股东、董事会、经营层的职权范围,明确议事规则,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聘请职业经理人负责企业经营。

第二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按照*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要求,开展所投资全资、控股企业*员经济责任审计,督促企业责任人严格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所投资全资、控股企业的绩效考核,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要根据考核结果对企业*员实施奖罚,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企业*员任用的重要依据。

绩效考核工作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能力,主要从财务效益、资产运营、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等方面,检查、分析企业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考核各项经营业绩。绩效考核指标可参照本办法附件进行设置,评分标准由部属事业单位根据所投资企业的主营业务领域进行设置。

第二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坚持投资回报原则,监督所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二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取得的投资收益,要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投资取得的企业股权,要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及时入账。部属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项目实行专项管理,按对外投资项目设立管理台账,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及时、充分披露。

第三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对所投资全资、控股企业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核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拟转让持有的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于因经营不善导致长期停滞或效益不好等原因难以实施有效监管的所投资企业,部属事业单位应依法通过解散、关闭、撤销、产权转让等方式,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拟对所投资全资、控股企业解散、关闭或撤销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在清算报告确认后三十日内,将清算报告报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部、部属系统单位和部属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行为的动态监管和财务监督检查。部属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的企业月度经济效益快报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对外投资情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三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负主要责任,对本单位投资的全资和控股企业的各级子企业及所属事业单位投资企业管理工作负监管领导责任。事业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执行董事,依法依规并按照与事业单位签订的责任书承担出资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 涉及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企业重大事项决策、审核审批工作有违规违纪问题或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部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事业单位和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相关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相关负责人离任后,经核实,原任职时因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仍按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涉及部属事业单位将对外投资资产化整为零规避投资审批的,由部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并依法依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执行董事,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未按照与事业单位签订的责任书承担履职责任的,由部属事业单位视情况追究相关履职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所投资企业的对外投资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办理。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所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其他部属事业单位所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须先报部同意。

第四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所投资企业的产权管理级次原则上不得超过两级,事业单位直接投资设立的全资、控股企业为一级企业,由一级企业投资设立的全资、控股企业为二级企业,二级企业原则上不得再投资设立下级全资、控股企业或参股其他企业。

第四十一条 部属系统单位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系统、本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财发?2010?483号)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部属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经济实体核准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厅政法字?2011?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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