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

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

发布时间:2023-12-11 16:22:13 思而思学网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以下是yjbys社保栏目准备的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监督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工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工致残的职工或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经企业签字盖章后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其亲属没有可能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盖章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盖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工伤报告;

(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三)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职工医院(医务室)开具工伤诊断书;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工伤报告;

(五)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出具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裁决书或有关证明;

(六)属履行职业遭致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公安或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工伤评残和劳动鉴定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工病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省、市(地)、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为全省最高劳动鉴定机构,负责指导全省劳动鉴定工作;处理各市(地)呈报的疑难、争议案例的重新鉴定问题,并负责省、部属单位职工劳动鉴定工作。

各市(地)、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地)、县(市)范围内职工劳动鉴定工作;市(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处理所属县(市)呈报的疑难、争议案例的重新鉴定问题。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的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的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含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差标准报销。

国内职工在境外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人员原则上应回国内指定医院治疗。紧急情况下必须在境外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担的部分参照本地同类型伤情的医疗费水平予以确定。企业因支付工伤人员在境外抢救治疗的费用负担过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用药范围,原则上参照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由医院证明,单位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后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经医疗提出意见,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工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其他疾病的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企业酌情予以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六至十六个月。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职工且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的,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六个月、五个月、四个月、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保险的办法计发待遇。

定期伤残抚恤金按养老保险的有关办法进行调整。

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定期伤残抚恤金(包括正常调整金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后,定期伤残抚恤金(包括正常调整金额)分别由社会养老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由社会养老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月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我省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十个月的标准发给。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顺序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同一顺序均等享受,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者,按予以照顾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如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因工致残职工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享受。

第二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外省市人员,按月领取待遇有困难,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与企业协商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签订有关协议,可以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二十周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十八周岁。对供养的其他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二十周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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