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条例》,起施行。以下是关于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活动,促进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推动农村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缩小城乡差距,实现共同富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通过政策、项目、资金、物资、智力、服务等方式,帮助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增强发展能力,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实现脱贫致富和可持续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群众自立、规划引领和精准扶贫的原则,建立权力、责任、任务和资金到县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农村扶贫开发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总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专项扶贫,协调指导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协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到贫困地区进行定点帮扶,选派农村扶贫开发驻村工作队,推进精准扶贫和精准脱贫。
支持自治区驻军和武警部队、中央驻宁单位、各民主党派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和扶贫标准
第九条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包括连片特困地区、贫困县、贫困村(含移民村),以贫困户为主要扶持对象。
第十条 连片特困地区、贫困县、贫困村和贫困户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标准确认。
自治区扶贫标准执行国家扶贫标准,也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自治区扶贫标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贫困村和贫困户精准识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对连片特困地区、贫困县、贫困村或者贫困户建档立卡。
第十二条连片特困地区和贫困县的确认由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机构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贫困村的确认由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告,并报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备案。
贫困户的确认由农户或者村民小组提出、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和驻村工作队核实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公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复审公告。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示期应当不少于七日。
村民或者有关人员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取享受扶贫政策的资格。
第十四条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脱贫标准,对贫困县、贫困村和贫困户实行动态管理。
贫困县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脱贫标准,并经考核验收提前实现脱贫的,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扶贫期限内,原享有的扶贫优惠政策不变。
对已经认定为脱贫,但易于返贫的村和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继续扶持,防止返贫。
第三章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应当与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中期财政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行业发展规划涉及农村扶贫开发的,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由农村扶贫开发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按照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扶贫任务,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年度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计划,将具体任务分解到部门和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是申报和批准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安排农村扶贫开发资金、整合行业资源、检查验收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要依据。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进行。
第四章农村扶贫开发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与区域发展相结合,发挥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的综合效益,整合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和有关帮扶资源,实施整村推进,促进贫困地区和贫困户脱贫致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时,对贫困地区发展和贫困人口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确定扶助补偿措施。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资金、措施精准实施到贫困村和贫困户,实现精准脱贫。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贫困地区教育、医疗卫生、劳动就业、科技、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投入,完善贫困地区公共服务体系,逐步提高贫困地区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道路、电力、农田水利、安全饮水、危房改造、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小流域与水土流失治理、环境整治、广播电视、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贫困村和贫困户发展优势特色种植养植业、运输业、服务业、手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劳务输出、乡村旅游、电子商务等产业,对自主创业的贫困户给予补助或者贷款支持。
支持扶贫产业示范园区建设,引导企业到贫困地区投资办厂,扶持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及互助资金组织,带动贫困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贫困户劳动力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贫困户劳动力生产技术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改善贫困人口的生产生活条件。
移民迁入区分配给移民的耕地、宅基地和住房五年内不得出租、转让;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两年以上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置移民。
贫困户搬迁到城镇后,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可以继续享受农村扶贫政策。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创新贫困村互助资金管理使用方式;建立评级授信机制,增强贫困户诚信意识,促使其按期归还农村扶贫信贷资金。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增加服务网点,创新扶贫金融产品和与农村扶贫开发产业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贫困家庭学生资助体系,资助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完成从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的学业。
农村贫困家庭子女接受中、高等职业教育,给予家庭扶贫助学补助;农村贫困家庭未考入普通高中的子女应当接受免费的中等职业教育或者技能培训,并给予生活费、交通费等特殊补贴;对农村贫困家庭未继续升学的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与农村扶贫开发相衔接的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将丧失劳动能力、无法通过实施扶贫项目和就业实现脱贫的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的农户提供临时救助。
加强对农村贫困残疾人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扶持,鼓励和支持企业吸收农村贫困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农村扶贫开发的激励机制,鼓励支持到贫困地区兴办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
鼓励支持志愿者参与扶贫调研、支教支医、文化下乡、科技推广等扶贫活动;鼓励引导社会成员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及海外人士,通过爱心捐赠、结对帮扶等多种形式参与农村扶贫开发。
鼓励支持扶贫、慈善组织,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第三十一条各级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公开需要社会帮扶的项目,为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查询、选取帮扶项目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发达地区和国家对口定点帮扶单位的协作,在当地组织开展区域性结对帮扶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区域组织、非政府组织等开展农村扶贫开发交流合作。
第五章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依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建立扶贫开发中长期项目库,并实行项目中期计划滚动管理。农村扶贫年度开发项目应当主要从农村扶贫开发中长期项目库中选取。
第三十四条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所形成的设施、设备和资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者擅自处置。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扶贫项目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稳定增长机制。
第三十六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下列资金:
(一)中央和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行业扶贫资金;
(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定点帮扶资金;
(四)金融机构的扶贫贷款;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扶贫资金;
(六)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三十七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主要用于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地区就业和生产能力,帮助贫困村、贫困户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以及项目规划和项目管理等方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农村扶贫开发资金。
第三十八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以精准扶贫,按照因素测算、资金绩效、考核评价、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计划等进行分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行业扶贫资金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行业规划和任务进行安排。
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
自治区在贫困地区安排的国家或者自治区公益性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取消县级地方配套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扶贫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贫困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监察、审计、财政、扶贫等部门对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的落实情况、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扶贫项目实施情况等,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将检查和审计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扶贫开发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同级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农村扶贫开发活动有关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农村扶贫开发活动有关的场所;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 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分配使用、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进展和年度计划实施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扶贫项目安排计划、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向项目实施地村民公示,接受监督。公示内容由公示人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和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完善统计监测制度,联合发布贫困地区农村扶贫开发情况,为扶贫决策提供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扶贫开发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项目执行和资金拨付,责令退还扶贫款物;涉及公务人员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或者年度计划的;
(二)滞留、截留和挪用扶贫款物的;
(三)损坏、非法占用、擅自处置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物资的;
(四)不公开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分配使用、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进展和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扶贫开发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扶贫款物,并取消其享受扶贫政策的资格。
(一)采用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享受扶贫政策资格的;
(二)贫困村或者贫困户不实施或者不全面实施到村到户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
(三)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还农村扶贫信贷资金的;
(四)移民违法出租、转让分配的耕地、住房或者宅基地的。
第四十九条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履行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