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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卓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在职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管理中心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合法、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履行职能;

(三)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四)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管理中心建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核组(以下简称案审组),负责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审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

(二)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市政府法制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越权执法、滥权执法,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章 行政执法裁量

第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六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个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十个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提取证明的;

(三)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资料使职工违法获得贷款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外,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当事人在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整改的期限内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投诉举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网络等方式,投诉、举报人必须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以便调查核实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一)被诉单位已经注销不存在或者长期不经营(两年以上)且无法找寻的;

(二)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三)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管理中心已经作出处理决定,诉求人仍然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五)不属于管理中心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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