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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上海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全文

发布时间:2023-11-09 04:2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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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全文

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综发〔2016〕29号

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对原《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作了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6月27日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企业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企业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企业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企业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

六、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七、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

八、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九、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

十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三、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以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计算基数,按以下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

企业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计件定额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企业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由企业安排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在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休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企业组织的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支付工资,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休息日,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十四、日工资按月工资除以每月平均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计算。

十五、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十六、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劳动者,继续在原企业工作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七、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企业降低其工资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八、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不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九、企业破产时,欠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二十、企业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工资:

(一)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按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二十一、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以及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二十二、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三、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数。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十四、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且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十五、企业与职工代表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的全体劳动者。

二十六、劳动者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劳动者认为企业侵犯其工资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

二十七、本办法自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同时废止。

“数字”解读新《上海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一、2个民主管理程序

新《办法》在两个地方提到了“民主管理程序”,应引起重视:

1、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相应调整计件单价。计件定额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

2、企业与职工代表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的全体劳动者。

“民主管理程序”简称“民主程序”,主要是指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在制定某些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之制度时,应与劳动者一方进行沟通协商的机制。《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即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我们在谈到民主程序时,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并非用人单位所有规章制度等都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只有相关制度的内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才需要经过民主程序。用人单位基于经营管理自主权,对于一般性问题可径行决定,当然,民主程序可免,公示公告程序还是应当要履行的;

第二,未经过民主程序的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并非一定不具有约束力。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而规章制度正是用人单位约束和管理劳动者的“工具”,除此之外,劳动者本身对用人单位亦负有诚信、忠诚等义务。若劳动者违反了规章制度的具体条款,而该条款实质又与劳动者的诚信、忠诚等义务竟合的,则劳动者不能仅以该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为由进行抗辩,相关条款仍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另外,民主程序在具体实施时,用人单位也要因地制宜,选取合适的方式,以最经济有效的方法实现“合规”。

二、对企业的3项“利好”

1、新增“约定”。允许企业与员工,就劳动关系终结时的工资结算事宜进行合理约定。原《办法》规定,劳资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而新《办法》则明确,“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这实际上放松了对用人单位的管制。

另需注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2、取消备案。当企业在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等方面遭遇困难时,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原《办法》准予企业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但设置两个程序要件:第一,企业必须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第二,企业应将相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新《办法》则删去了备案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企业负担,增加了灵活性。

3、取消“25%的补偿金”。原《办法》规定,企业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补足工资时,还必须同时支付25%的补偿金,而新《办法》则删去了“25%的补偿金”之条款,若企业在限期内切实履行了工资之支付义务的,则无需支付额外补偿金,这在一定程度上亦减轻了企业的责任。新《办法》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只有逾期不支付的,才需要应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1、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2、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3、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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