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调整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企业再享税收优惠
3日,记者在重庆市科委“科技创新政策培训会”上了解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了调整。新政策扩大了可申报的研发活动范围、费用范围,简化了研发费用归集和核算管理以及简化企业申请加计扣除优惠流程,让企业能够享受到更多的税收优惠。
据了解,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据重庆市科委介绍,原有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要求享受优惠的研发活动必须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期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两个目录范围,而调整后的政策改为参照国际通行做法,除规定不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和行业外,其余均可以作为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纳入优惠范围。
在费用范围方面,重庆市科委介绍,除原有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外,将外聘研发人员劳务费、试制产品检验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以及与研发直接相关的差旅费、会议费等纳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同时放宽了原有政策中要求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等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限制。
在企业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流程方面,新政策也做了相应的简化。“过去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必须在年度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全部有效证明”,重庆市国税局所得税处副处长张雪梅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调整后的程序将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简化为备案管理,有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即可。她说,目前重庆市国税局正在打造“电子税务局”,今后企业还有望直接在网上申请加计扣除。
加计扣除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对从事研发的企业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重庆乾泰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刘省伟告诉记者,作为一家研发型企业,公司成立5年来通过享受加计扣除优惠,一共减免税费约300多万。他表示,新政策出台之后,公司将享受到更多的税收减免优惠,并把省下的资金全部投入到新产品的研发当中。
据悉,重庆共有262户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加计扣除金额26.4亿元,减免企业所得税6.6亿元。2015年共有429户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加计扣除金额30.8亿元,减免企业所得税7.7亿元。重庆市享受该政策的企业数量、项目数量、研发费额度、减免税额度也呈逐年上升趋势
退役军人、军属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及备案
退役士兵取得一次性退役金及经济补助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退役士兵按照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8 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退役金以及地方政府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退役金和经济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9号)
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至12月31日。在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营业税政策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营改增后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一、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自5月1日起,改为营改增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二、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自5月1日起,为营改增的增值税,以下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营改增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统称流转税及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流转税及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流转税及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流转税及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流转税及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标准。
三、营改增过渡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款,城镇退役士兵就业(除广告服务外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减免性质代码:01011804),自2013年8月1日开始执行,至7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规定,1月1日起,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的,予以前述限额(定额)扣减营业税及附加以及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关于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中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
自5月1日起,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的,按照营改增过渡政策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过渡政策的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四、备案事项。
纳税人享受上述减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备案资料并履行备案手续:
(一)退役士兵就业营业税优惠。纳税人在享受退役士兵就业营业税优惠的当月办理备案手续:
——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限额减征营业税(减免性质代码:03011805),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原件及复印件。
——5月1日后,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扣减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1011805),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提供:
1.《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原件及复印件。
2.税务机关要求的《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等相关材料。
——新办企业招用退役士兵限额减征营业税(减免性质代码:03011808),安置企业提供: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工资发放清单、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及清单。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5月1日后,企业招用退役士兵扣减(营改增)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1011808),自招用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等其他相关材料。
(二)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个人所得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5011803):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退役士兵与民政部门签订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3.《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4.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免性质代码:04011801):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应按规定提交下列备案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份。
纳税人须妥善保管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有:
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3.企业为实际雇佣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4.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5.每年度享受货物与劳务税抵免情况说明及其相关申报表;
6.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提示:纳税人对所报送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发布)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发布)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全行业营改增后,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至4月30日。相关营改增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
享受随军家属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享受随军家属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一、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营业税、(营改增)增值税、个人所得税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营改增后提供应税服务的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办企业免征营业税、(营改增)增值税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营改增后提供应税服务的免征增值税)。
三、营改增过渡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款,将属于此次营改增范围的应税服务项目,由原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减免性质代码:0101180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九)款,将随军家属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中的原营业税改为增值税。
自2013年8月1日或5月1日起,上述个人或企业提供的应税服务,分别按照相关营改增过渡政策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过渡政策的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财税〔2013〕106号文件执行至4月30日。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五、备案事项。
纳税人享受上述减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备案资料并履行备案手续:
(一)随军家属就业营业税、(营改增)增值税优惠: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营业税(减免性质代码:03011806);自5月1日起,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营改增)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1011806),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应提供: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师(含)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随军家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配偶的军官证原件及复印件。
4.雇工8人(含)以上的适用新办服务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还需提供: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工资发放清单、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及清单;职工名单,安置随军家属名单,符合安置比例要求的用工情况说明。
——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办企业免征营业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3011803);自5月1日起,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免征(营改增)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1011809),安置企业应提供: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师(含)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随军家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共同出具的加盖部队公章的“安置随军家属达到规定比例企业”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工资发放清单、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及清单。
5.职工名单,安置随军家属名单,符合安置比例要求的用工情况说明。
(二)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5011801),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应提供: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师(含)以上政治机关开具的证明随军家属身份的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发布)
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安置转业干部就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全行业营改增后,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至4月30日。相关营改增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
享受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一、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营业税、(营改增)增值税、个人所得税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营改增后提供应税服务的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而新办企业免征营业税、(营改增)增值税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营改增后提供应税服务的免征增值税)。
三、营改增过渡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款,将属于此次营改增范围的应税服务项目,由原营业税改为增值税。财税〔2013〕106号文件执行至4月30日。(减免性质代码:0101180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十)款规定,将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中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
自2013年8月1日或5月1日起,上述个人或企业提供的应税服务,分别按照相关营改增过渡政策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过渡政策的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四、备案事项。
纳税人享受上述减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备案资料并履行备案手续:
(一)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营业税、(营改增)增值税优惠: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营业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3011804);自5月1日起,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营改增)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1011807),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应提供: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师(含)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雇工8人(含)以上的适用新办服务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还需提供: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工资发放清单、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及清单;职工名单,安置随军家属名单,符合安置比例要求的用工情况说明。
——安置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新办企业免征营业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 03011807);自5月1日起,企业安置军转干部免征(营改增)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1011810),安置企业应提供: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师(含)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工资发放清单、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及清单。
4.职工名单,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名单,符合安置比例要求的用工情况说明。
(二)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5011802),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应提供: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师(含)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6号)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发布)
提示:纳税人对所报送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