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04〕21号
2004-7-3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2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六盘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市中心城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六枝特区、盘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水城县、钟山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中心城区以外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被拆迁人的总户数,拆迁的实施步骤,拆迁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匡算,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申报。
第八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文件和材料,必须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实施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或转委托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原房地点及楼层、结构、用途和房屋建筑面积;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三)安置用房地点、楼层、结构和建筑面积;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或获得货币补偿后,应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拆迁人,由拆迁人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再送房屋产权监理、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当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房改房的,以实有建筑面积为准,但被拆迁人须按当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新政策及新方案【全文】有关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和逐项登记造册,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到指定场所,通知被执行人领取,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移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所产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及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方可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装修、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进行评估。
由于被拆迁人拒绝评估,导致评估机构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或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作出相应书面说明后,房地产估价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各类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对被拆迁房屋主体部分进行综合评估。房屋装修部分视为被拆迁人放弃补偿要求。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按规划要求修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以产权调换方式回迁的,拆迁人应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一)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决定,拆除房屋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道路、桥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工程设施。
按规划需保留的学校、幼儿园、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应在原服务辖区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按不低于原用地面积配套修建。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的最低标准户型,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按市场价结算。被拆迁人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标准户型的,产权调换房屋45平方米以内按成本价结算,超出45平方米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定抵押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应按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或划地迁建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因拆迁而搬家的,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发给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除工业生产用房)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
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周转过渡后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出租房屋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搬迁补助费应发给房屋承租人。
补拆迁房屋原有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和其它重要设施的拆迁费用,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给付。
第三十六条 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拆迁人应按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其中:拆迁商业门面,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
在规定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新建房屋属高层、超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到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增加75%;逾期满两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代办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村民房屋拆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抵触的,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或《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15日发布施行的《六盘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