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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修订实施(全文)

发布时间:2023-11-09 06:41:16

 在昨日上午举行的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于来山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报告指出,今年省人大常委会将紧紧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切实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不断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报告说,去年,省人大常委会共审议省本级法规草案12件,通过7件。常委会修订实施了城乡规划法办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审议通过了社会科学普及条例,还制定了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审议了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办法、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规草案。

报告指出,今年省人大常委会将安排审议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修订)、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修订)、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办法、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实施旅游法办法、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水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通信保障条例、财政监督条例(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修订)、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修订)、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地方立法条例(修正)等法规草案。

其中,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订备受瞩目。今年1月1日开始,我省生育二孩已无需审批,但国家政策要在湖南全面落地,必须根据全国人大修改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尽快对我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改。目前,省人大常委会已经将条例修改列入的立法计划,省政府有关部门正抓紧起草工作,拟提请今年3月的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和表决通过。

另外,省人大常委会今年还将打包修正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若干规定、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法规。认真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规项目的立法调研。扎实抓好第二批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条件的评估确认工作,加强对设区的市人大立法工作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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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年修正本)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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