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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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孕期女职工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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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2、对不能适应现岗位的,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

3、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的,可在劳动时间内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

4、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可在劳动时间内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适当减轻劳动定额。

5、对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保胎休息的,保胎休息时间按照病假处理。

6、对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产假保护

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依法享受奖励产假60天。

2、女职工怀孕未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2个月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未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

给予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劳动保护

1、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天,术后一周内不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天。

2、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假2天;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假1天。

3、施行输卵管结扎术或者复通术的,休假21天。

生育保险待遇。

女职工符合规定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未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给予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劳动保护

1、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2、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3、有劳动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

4、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其他措施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实际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常见病筛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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