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县(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规划区内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市规划区内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承担市规划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实施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实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的项目;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三)经过公开征求意见的征收补偿方案;
(四)通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补偿资金足额专户存储到位。
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由政府负责人决定。对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超过500户(含500户)的,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对被征收人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对于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多数决定、抽签等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配套设施等因素予以考虑。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浮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层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居住设施)的房屋以及水井、菜窖、沉水井、围墙、仓房、禽畜舍等房屋的附属设施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等价值的评估。
被征收房屋已经装修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由住宅改为非住宅的,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房屋收益等因素,评估结果应当包含非住宅用途的客观收益。
房屋评估报告应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存档。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出具鉴定结果并送达。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五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的被征收房屋,按照有证房屋补偿标准补偿。
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的房屋,被征收人能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房屋合法的,按照有证房屋补偿标准补偿。
本条所例房屋的面积,以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在租赁期内的,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房屋属于房屋承租人租住国有资产房、单位自管房的,实施产权调换安置,产权调换房屋由房屋承租人继续居住。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收住宅房屋“征一还一”补偿安置住宅楼房。征收住宅性质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有证浮房,按原面积的60%补偿安置住宅楼房;征收层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无证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居住设施)的房屋,按原面积的50%补偿安置住宅楼房。
被征收住宅房屋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安置面积之和在36平方米以下(含36平方米)的安置到36平方米;36平方米以上45平方米以下(含45平方米)的安置到45平方米;45平方米以上56平方米以下(含56平方米)的安置到56平方米;56平方米以上65平方米以下(含65平方米)的安置到65平方米。原面积部分不找差价,计算的安置面积与被征收人安置楼房面积之差为合理增加面积,该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50元个人出资,享有全部产权。另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享有全部产权。
被征收房屋计算的安置面积在65平方米以上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部分不找差价,另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享有全部产权。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 “征一还一”安置非住宅楼房,根据征收房屋结构和安置房屋多层、单层情况按如下规定缴纳差价款:
1、砖混结构
调换多层“征一还一”不交差价款;调换单层每平方米交200元差价款。
2、砖木结构
调换多层每平方米交400元差价款;调换单层每平方米交600元差价款。
3、其它结构
调换多层每平方米交800元差价款;调换单层每平方米交1000元差价款。
(三)征收用于经营活动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用于经营活动的有证浮房根据征收房屋结构和安置房屋多层、单层情况按如下规定安置非住宅楼房:
1、砖混结构
调换多层每平方米调换0.60平方米;调换单层每平方米调换0.50平方米。
2、砖木结构
调换多层每平方米调换0.55平方米;调换单层每平方米调换0.45平方米。
3、其它结构
调换多层每平方米调换0.50平方米;调换单层每平方米调换0.40方米。
(四)征收用于经营活动的层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上的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用于经营活动的无证符合居住条件(指有居室、厨房、电表、水表、采暖设施等居住设施设备)的房屋根据征收房屋结构和安置房屋多层、单层情况按如下规定安置非住宅楼房:
1、砖混结构
调换多层每平方米调换0.55平方米;调换单层每平方米调换0.45平方米。
2、砖木结构
调换多层每平方米调换0.50平方米;调换单层每平方米调换0.40平方米。
3、其它结构
调换多层每平方米调换0.45平方米;调换单层每平方米调换0.35方米。
第二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就近是指直线距离不超过两公里。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于经营活动但没有非住宅房屋产权证照的房屋用途的确认,房屋实施单位应当将其提交由监察、国土、规划、工商、税务、住建等部门组成的市政府征收房屋用途调查组确认。
市政府征收房屋用途调查组应当通过调查、现场勘察等形式,由调查组组成单位参加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书面申请要求调换住宅房屋的,可按每平方米调换1.5平方米安置;非住宅浮房可按每平方米调换1平方米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误差在3%以内(含3%)的,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误差超出3%的,超出3%部分房价款被征收人不承担费用。安置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协议面积超过3%部分房价款按市场价格返还被征收人。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含15日)搬迁的,每户奖励10000元,20日内(含20日)搬迁的,每户奖励7000元,按公告征收期限搬迁的,每户奖励 5000元。一个主房产权证为一户。
第三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在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及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可用被征收房屋产权置换廉租住房产权,并与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计算、结清原房屋产权“征一还一”外与用于产权调换的廉租住房价值差价,可将廉租住房完全产权办理给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产权置换给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房屋征收时,由房屋征收部门与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就被征收房屋签订协议,对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按非住宅房屋支付搬迁费,并按如下规定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生产加工业等经营活动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产权调换建筑面积)20%的补偿;
(二)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产权调换建筑面积)10%的补偿
第三十七条 不适宜在征收范围内产权调换的工(企)单位和单位自管的规模较大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地点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或者协商解决。
鼓励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住宅房屋搬迁费每户1000元,非住宅房屋搬迁费每户2000元。一个主房产权证为一户。
物品过多或机械设备的拆装、运输所发生的搬迁费可由有资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补偿。
因征收涉及固定电话、互联网、有线电视迁移的,按有关部门收费标准补偿。
第三十九条 征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房屋,涉及到拆装后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的,应当由有资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原则评估,按评估金额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第四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过渡期间需要采暖的还应支付采暖补助费。
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在24个月内的每月每平方米6元;超过2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从第25个月开始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注:按被征收房屋主房面积计算)。采暖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2元(注:按被征收房屋主房面积计算)。
使用征收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采暖补助费。
临时安置费必须按照季度发放,采暖补助费必须在采暖期开始前发放。
第四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从事商业、服务业、生产加工业等经营活动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20%的补偿;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10%的补偿。
选择产权调换的,从事商业、服务业、生产加工业经营活动的,过渡期限在24个月内的每月按房屋评估价格(含装修评估价格)的1%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每月按房屋评估价格的1.5%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过渡期限在24个月内的每月按房屋评估价格的0.8%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每月按房屋评估价格的1.2%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予以提存。
第四十八房 屋征收补偿协议必须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文本。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白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白政发[2003]32号)、《白城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指导意见》(白政发[2006]6号)、《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白政发[2007]10号)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