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2月19日
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1〕4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5〕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区(开发区、街办)、乡(镇)政府(管委会、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组织实施。区(开发区、街办)独立经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辖区内参保计划、目标任务的落实,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宣传、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
第二章参保对象与保险费缴纳
第四条凡具有我市城乡居民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在本人户籍地(区、开发区、街办)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1300元、14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4000元二十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七条有条件的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和资助的总金额不得超过我市设定的年度最高个人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地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对选择1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政府每人每年补贴30元,其中省级财政负担20元,市财政负担5元,区(开发区、街办)财政负担5元;对选择200元至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政府每人每年补贴45元,其中省级财政负担30元,市财政负担7.5元,区(开发区、街办)财政负担7.5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政府每人每年补贴60元,其中省级财政负担40元,市财政负担10元,区(开发区、街办)财政负担10元。
第九条对达到1-2级标准的重度残疾人,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其中:区级所需资金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区人民政府各承担50%;开发区、街办所需资金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三章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区(开发区、街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老农保账户资金、村主职干部财政补助、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储存额全部留存地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养老金待遇及领取条件
第十三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满60周岁的,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继续按月领取,其中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人员,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享受按缴费年限加发的基础养老金。
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我市制度实施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后因特殊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达到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前可进行补缴,中断期间及补缴的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十四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在中央确定的月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及其调整机制的基础上,市人民政府将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及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对按规定缴费的城乡居民,在领取待遇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月加发1元标准的基础养老金;其中,按年连续缴费15年以上的人员,对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每超过1年另按2元的标准计发;对年满80周岁及以上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高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0元基础养老金。加发和增加的基础养老金由区(开发区、街办)政府承担。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当自参保人员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户口所在村(社区)申报,经办机构从参保人员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并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其标准按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养老金标准的10个月确定,由区(开发区、街办)经办机构发放,所需资金由市、区(开发区、街办)各承担50%。市级承担资金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每年与市财政部门结算。
第十六条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没有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全部留存地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章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七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转出地与转入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启动实施时间不同的(含自行试点时间),从先实施地方转入后实施地方的,个人账户资金和缴费年限均合并计算;从后实施地方转入先实施地方的,可根据自愿按转入地实施时间和规定进行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十九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各区(开发区、街办)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
第二十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按不低于上年度征收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4%纳入区(开发区、街办)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区(开发区、街办)、乡(镇)、村(社区)实时联网。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融服务机构为参保缴费对象和待遇领取人员提供优质、快捷、高效的服务,全面利用现代化的科技手段,在人员集中的集镇和偏远的行政村所在地设立金融服务网点或社会保障卡远程服务点。
第七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重复领取。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区(开发区、街办)级管理,并逐年按省政府政策要求和比例向省财政上划基金。各地要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缴、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各区(开发区、街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区(开发区、街办)政府成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加强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区(开发区、街办),国家、省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各区(开发区、街办)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办法,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