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

衡水大病医疗保险报销比例范围新规定,衡水大病医疗保险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衡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均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

  1. 具有本市城乡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
  2. 持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居住证》且未在原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外来经商和务工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

(三)本市辖区内各类全日制普通大、中专科学校学生(含中专、职业高中、职业技能学校、技校等,以上学校包括民办学校,以下统称大学生)和在校中、小学生及托幼机构儿童。

(四)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困难的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三)个人缴费、政府补助、集体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四)重点保障城乡居民住院医疗需求,兼顾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原则;

(五)先建立调剂金制度,逐步向统收统支的市级统筹过渡的原则。

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参保登记及基金收缴等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筹集和核拨工作,加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监督管理,负责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预算经费的筹集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和入托儿童参保工作,做到应保尽保。

卫计部门负责监督规范医疗机构及其技术人员的医疗行为,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充分发挥县、乡、村三级医疗服务网络作用,落实城乡居民与社区、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开展就医指导,引导参保城乡居民科学合理用药、就医,避免过度医疗。

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药店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配合打击骗取医保基金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中五保供养对象、低保对象、孤儿、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四类贫困人员身份认定、数据统计和参保登记信息收集汇总工作;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指经残联认定的残疾等级为1-2级的残疾人)身份认定、数据统计和参保登记信息收集汇总工作。

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药品的经营管理,确保用药安全。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依法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全市统一筹资标准,按照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筹集。

第七条参保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确定(2017年个人缴费标准为180元),各级财政对城乡居民参保补助标准按当年国家政策执行。按照财政补助分级承担机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衡水学院、衡水职业技术学院和市属学校学生(含市属托幼机构儿童)参保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承担。滨湖新区彭杜乡、魏屯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由滨湖新区财政承担,按规定分别划拨桃城区、冀州区。

根据基金收支情况和上级要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可以对居民个人缴费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参保管理

第八条符合参保条件首次办理参保登记的对象应提供户口簿(居住证)、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二寸彩照二张。

符合参保条件的大学生还需提供学籍证明。

第九条原则上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应当全部参保。

(一)符合条件参保城乡居民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材料分别到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及村委会办理参保登记;

居委会及村委会将参保信息汇总后上报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然后再报所辖地经办机构。

(二)大学生、中小学生及托幼儿童参保由各学校统一登记,并将参保登记信息报所辖区经办机构。

(三)民政部门负责五保供养对象、低保对象、孤儿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四类贫困人员、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参保登记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并将参保登记信息报所辖区经办机构。

三个参保登记途径上报的参保登记信息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统一录入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系统,避免重复参保问题发生。

第十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一年一次性预缴费制,一年为一个医疗待遇支付期。

(一)各类在校学生每学年初办理参保登记和变更相关参保信息,并预缴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大学生已按学制缴费的不再调整,按新的标准享受医保待遇。新入学的大学生实行一年一次性预缴费制。

(二)除在校学生外的其他城乡居民一般应在每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办理下一年度参保手续,进行参保登记、参保信息变更,并预缴下一年度医保费。

(三)每年12月15日前县级民政部门和残联要完成对本部门负责的参保对象进行参保登记信息收集汇总,报属地医保经办机构。

(四)复退士兵、外出务工经商的城乡居民个人参保缴费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次年的2月份(限工作日)集中补缴。

(五)新出生的婴儿父母一方已参加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出生3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自动获取城乡居民参保资格,享受出生当年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每年9至12月份出生的婴儿,错过下年度医疗保险缴费期的,应于出生下年度2月底前缴纳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下年度全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六)除上述情况外,未在规定期限缴费的,除缴纳个人参保费用外,政府补助资金也由个人承担,且缴费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特殊政策规定的除外)。

(七)正常缴费期外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需全额缴纳个人参保费用和政府补助资金。如连续缴费或者缴费时间中断未超过3个月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需缴费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城乡居民各类参保人员分别以以下方式进行缴费。

(一)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凭户口簿等有效证件到所在社区、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二)农村居民参保由村委会负责以家庭为单位统一收缴参保费用,汇总后上缴到乡(镇)政府财政所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乡(镇)财政所将所收参保费用交县(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专户,各级部门不得截留。

(三)对民政部门负责的四类贫困人员和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参保登记信息,由县级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参保数据后,其个人缴费部分统一由同级政府(医疗救助资金或财政资金)给予全额资助。

(四)新生入学后由学校统一组织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已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可由监护人按经办机构规定自助缴费。

(五)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有单位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父母一方或监护人所在单位负担。鼓励用人单位或村(居)集体对职工直系家属或村民个人缴费给予部分或全额补贴。

(六)逐步实现已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人员(家庭)按经办机构规定自助缴费。

(七)医疗保险待遇期开始后,参保居民退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不予返还。

第四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普通门诊统筹费用(大学生普通门诊包干费用、普通门诊个人账户资金、一般诊疗费)、门诊特殊疾病费用、住院医疗费用、意外伤害保险、大病保险、风险调剂金及政策规定内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十三条参保居民(不包括大学生)普通门诊费用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并划拨给个人包干使用,用于支付在统筹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费用(含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的定点医疗机构的一般诊疗费),年终不清零,家庭成员可共享、可结转、可继承,但不能冲抵参保费。

大学生普通门诊费用,由经办机构按每年每人60元标准拨付给有条件的高校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下年度继续使用。大学生门诊包干费用管理和使用办法由高校自主制定,报参保地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全市统一规范门诊特殊疾病种类、支付比例及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门诊特殊疾病包括门诊重症疾病和门诊慢性疾病,具体如下:

(一)门诊重症疾病范围包括:恶性肿瘤、尿毒症、血友病、肝移植后、肾移植后(各类学生及18周岁及以下非在校居民还包括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发生的门诊费用。

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为:每年起付标准5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80%。

(二)门诊慢性病范围包括:慢性心功能衰竭、心脏支架术后、心脏起搏器安置术后、心脏搭桥术后、高血压病(有心、脑、肾、眼底并发症之一)、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心病、脑血管病后遗症、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硬化、糖尿病并发症、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重症肌无力、甲状腺功能异常(甲亢、甲减)、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精神类疾病。

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为:参保居民患上述门诊慢性疾病在门诊就医购药(不包括各项检查及其他治疗)的,实行限额支付,每年起付标准5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60%(不分甲乙类),单病种支付限额为2000元,2个病种支付限额为2500元,3个及3个以上病种支付限额为3000元。

所有门诊特殊疾病病种待遇纳入住院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及大病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计算范围。

门诊特殊疾病认定及管理参照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认定及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统筹基金支付一次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

市内一级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转往市外医疗机构2500元。

一次住院是指患者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办理了入院、出院手续,但全部住院费用未超过所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不视为一次住院。

按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的转院、且转院过程在三日内的,两次住院可视同一次住院;转出与转入医院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不同的,按其中高的标准执行。

参保患者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每次均执行起付标准;参保患者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在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的、且每次住院费均超过所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从第三次住院起,起付标准依次降低20%,但最低不低于100元。

(二)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为:

市内一级医疗机构为90%,二级医疗机构为80%,三级医疗机构为65%;转往市外医疗机构为50%。

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是指在剔除各种政策规定个人先行自付的费用、超标准床位费、起付标准、全自费费用、限价材料的超限费用等之后的部分。

(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额度为15万元。

(四)进一步提高参保城乡居民患重大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救治的报销水平。

重大疾病医疗救治病种范围和报销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险筹资能力、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等因素,每年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标准划出作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费,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万元,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承办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建立健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定点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救助对象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看病就医,逐步实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同步结算、即时救助的“一站式”服务。医疗救助所需资金按规定由财政单独列支,单独核算,由民政部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资金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每年按一定标准划出,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承办公司。参保居民因意外伤害所发生的符合意外伤害保险报销情形和报销范围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比例、范围支付。

城乡居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人员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自然分娩700元;剖宫产2000元;怀孕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500元,实际自付费用低于补助标准的以实际自付费用为补助标准。

第二十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意外伤害险按照河北省统一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执行。

住院医疗中使用的甲类药品、甲类诊疗服务项目全额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的比例支付;使用乙类药品、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个人需先自付5%后,再按照规定的比例支付。

参保居民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按照一级(含一级以下)医院床位费12元/日、二级医院床位费16元/日、三级医院床位费20元/日、重症监护室床位费50元/日的标准执行;低于规定标准的,据实结算,高于规定标准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一条经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往本市以外三级以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按转外的待遇标准支付住院医疗费。

参保居民因急诊、急救就近在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出差、探亲等期间因急诊、急救在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当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经办机构备案,按转外定点医疗机构的待遇标准支付住院医疗费。

未经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本市以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线每次均为3000元、住院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40%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二条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当年12月31日为住院的参保居民办理住院费中途结算手续,起付标准按一次执行。

第二十三条参保居民因突发疾病在门诊抢救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视同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参保居民家属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材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参保居民办理入院前30日内因同一病种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诊疗费纳入住院费用一并计算,定点医疗机构未将其纳入住院费用的,参保居民可凭缴费发票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住院政策规定申请支付。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出院带药限量规定,并应在出院当日结清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参保患者出院带药量一般为7日量,出院超量带药以及出院时开出的治疗、检查项目费用,统筹基金一般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门诊手术的起付标准参照住院的起付标准执行,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70%(不分甲乙类),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次。

第二十七条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垫付资金每月由签订协议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参保居民非本人原因造成未刷卡或因急诊急救在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出院后持身份证、社会保障卡、住院病历、发票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材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参保居民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不予支付: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五)因斗殴、酗酒、吸(戒)毒、自残或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十九条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网络信息系统,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水平。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对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及相关设备的联网工作。

第三十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医疗机构的协议管理办法与退出机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并在官网上向社会公布。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实行协议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市区内经市以上卫计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专科特长的可放宽至一级)签订服务协议,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自辖区内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乡(镇)卫生院负责本辖区内村卫生室(所)的管理。

服务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协议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服务协议规定的,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应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调查、统计、咨询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签署、监督管理;基金征缴和待遇支付等工作。

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及运行分析;制定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并组织实施;对各县(市、区)经办机构业务指导、培训;负责拟订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文本并对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负责协助组织本市辖区内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医保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乡居民医保的内部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认真核对患者身份和社会保障卡信息,严禁挂床、冒名住院。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各项规定,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通过网站、邮箱等多种投诉方式,接受、鼓励参保人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广泛监督,并接受市、县(市、区)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区)政府要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城乡居民参保情况、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学生参保情况纳入政府工作年度目标考评。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组织、基金征缴和政策宣传工作;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及参保资金征缴工作;村委会负责对农村居民按村、组、户进行登记造册、统计工作,并收取个人应缴资金。

乡(镇)、街道办在收缴居民参保资金的同时,要以街道、村为单位,认真仔细核实参保居民名册、资格和证明材料等,并按乡镇(街道)、村、组、户列序及时录入参保居民完整信息,并向制卡机构申请制作、发放社会保障卡。

教育部门要组织好学生参保、基金征缴和政策宣传工作,各学校要做好参保学生的信息核实、登记和上报工作,指导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及时准确缴纳参保费用。

第三十六条除经办机构正常工作经费外,各级财政按参保居民人数对社区(村委会)、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所)、学校、幼儿园给予经费补助,补助标准2元/人年。属于市直管理的学校,补助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属于县(市、区)管理的,补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开支,列入当地财政年度预算。该经费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规范使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经费用途。

第三十七条参保居民需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社会保障卡(未发放社会保障卡的持有效居民身份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社会保障卡实行首卡免费,如有遗失损坏申请补卡的,由参保居民自行承担补卡费用。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正常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七章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独立核算、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建立市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账户,用于异地就医结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普通门诊个人账户资金和住院统筹基金分别列账,单独核算。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基金支出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的支付范围,加强基金支付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基金支付范围、提高医疗待遇支付标准。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其他报表,适时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运行分析和预测分析。

第四十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市级统筹风险调剂金制度。风险调剂金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原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历年结余基金纳入市级统筹预算范围,留存原地暂不上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风险调剂金使用管理参照《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或者信息确认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医疗保险费的;

(三)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管理服务的;

(四)不认真审核有关证件或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保或享受政府补助的;

(五)截留、挪用医疗保险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对参保人员医疗服务不到位的;

(二)挂床住院或虚构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

(三)违反因病施治原则或有关规定,出现滥检查、滥用药、乱收费等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退还,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条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试行办法相关配套政策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本试行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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