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

贵阳大病医疗保险报销比例范围新规定,贵阳大病医疗保险制

 2016贵阳大病保险如何报销

据嘉宾介绍,贵阳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由政府从医保基金划拨资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对参保人患高额医疗费大病、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需个人负担的“合规自付费用”,给予“二次报销”。2017年,贵阳市实现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统一,设两个档次,即贵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城镇居民)和二档(新农合)。

嘉宾称,自2013年贵阳市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来,贵阳市新农合大病保险累计理赔21954人次,累计筹集保费10625万元,累计赔付金额9682万元,人均赔付4400余元;贵阳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累计报销4091人,累计报销大病保险3877.89万元,人均赔付9500元。

嘉宾表示,大病保险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患者的个人负担,缓解了“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不过,由于不少患者对大病保险还不够了解,对报销流程、所需资料等也不清楚。此外,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患者前来报销时,有时还会被误认为诈骗电话。

嘉宾提醒广大市民,2017年度的贵阳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赔付工作,将在今年第四季度开展,届时,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可持所需相关材料,就近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贵阳各区(县、市)支公司柜面的大病保险窗口办理。咨询电话:贵阳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中心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办公室(0851?85807176);贵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公室(0851?87987190);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大病医保健康保险部(大病保险咨询95519服务热线或0851?85822995)。

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直属事业单位,市管企业:
《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黔府发〔2015〕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5〕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不适合本规定。
第三条临时救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救助及时;
(二)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三)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制度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四)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以及非本市户籍或未持有居住证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对固定住所、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以房屋产权证或租房合同为准),具有相对固定工作(以《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为准)持续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家庭或个人。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认定为临时救助对象:
(一)家庭对象。
1.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领取各种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2.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3.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4.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理的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5.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支出超出上年度家庭总收入的50%以上)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
6.因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三)区(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或其它违纪违法行为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申请临时救助的;
(四)出资供子女、亲属择校就读,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申请临时救助的;
(五)第三方责任主体明确,且有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和能力的;
(六)区(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临时救助具体标准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经济状况、困难类型、基本生活困难期限和当地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原则上保障救助家庭对象1个月至6个月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对象从发生特殊困难至获得家庭支持前期间的基本生活。对困难程度特别大,面临生存危机、心理危机,急需政府救助的急难家庭或个人,救助标准可适当提高。
(一)家庭对象救助标准。
1.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家庭的救助标准,原则上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3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
2.因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人身意外伤害情形、救助家庭对象困难程度、处理善后事宜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
3.因突发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病情、家庭困难程度、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最高救助限额等因素合理确定;
4.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境内教育费用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学生到学校报到的基本交通费用、学费、短期生活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
5.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家庭人口、生活必需支出情况、基本生活困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
(二)个人对象救助标准。
1.因遭遇火灾、车祸等突发性灾祸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个人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灾祸情形、个人困难程度、紧急处置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
2.因突发性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个人临时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病情、个人困难程度、医治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
3.对个人救助对象获得家庭支持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按照家庭对象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第七条救助程序包括:
(一)依申请受理。
对有当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以及在当地有相对固定工作或有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流动人口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受理;对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协助其向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或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求助对象申请救助时,应提交书面申请、诚信申报承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及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2.导致需要临时救助具体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3.流动人口需提供《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或租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新闻媒体应发挥信息来源广泛、信息传递快捷的优势,及时将获悉的救助线索向救助管理机构通报。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或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三)一般审核审批程序。
1.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至少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干部和1名村〔居〕干部)开展入户调查,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进行不少于3天的公示;
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受理的救助申请,视情况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组织入户调查,也可由本部门组织入户调查。
经入户调查后,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或上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经初审无异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应在2个工作日内在《贵阳市城乡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上报所属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审批
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上报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和审批,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审批意见。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便民高效原则,向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下放数额较小的临时救助审批权,但应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审核、审批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四)紧急审核审批程序。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充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第八条救助方式包括: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资金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发放。原则上各区(市、县)临时救助金采取社会化方式发放。个别特殊情况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实物的方式予以救助。采取实物发放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九条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上级下拨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区(市、县)两级财政按1:1比例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每年的部门预算;
(三)各区(市、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四)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可根据情况作临时补充;
(五)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助。
第十条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各区(市、县)要健全以发现、认定、快速响应、社会力量参与、监督检查和组织保障为主要内容的救急难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要公布社会救助热线。依托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政务大厅、办事大厅或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建全“首问负责制”和“转介”工作制度,明确有关部门职责,明确分办、转办流程及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
第十三条依托大数据平台,完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第十四条支持、鼓励和引导公益慈善组织、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临时救助。
(一)鼓励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成立以“救急难”为宗旨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鼓励已成立的公益慈善组织设立“救急难”专项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效帮助解决现有社会救助政策全面实施后仍无法有效解决的急难问题。
(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发社会工作岗位等方式,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三)民政部门要采取建立社会救助需求与社会救助供给信息平台等方式,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社会救助。
(四)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五条完善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第十六条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纳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依据。
第十七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统筹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整合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有关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确保临时救助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并安排必要的临时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市、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
第二十条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临时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经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查实临时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出现违规情况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工作的机构及其个人应当依法办事。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按规定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救助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将该家庭列为不诚信家庭,追回冒领资金。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市、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1月8日制定的《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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