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泸州公积金贷款需满足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等条件,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备金。
一、泸州公积金贷款需要什么条件
1.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含)以上,并继续缴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
2.申请时借款人家庭无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可能影响本次贷款偿还的债务。
3.具有城镇常住户口、农村户口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4.购买我市辖区范围内自住普通住房,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且首期付款不低于所购住房价值的规定比例。
5.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6.同意按泸州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办理担保。
7.泸州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泸州公积金提取条件
第八条 职工及配偶在公积金中心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存在当前逾期的,职工及配偶应先还清贷款逾期本息后,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及配偶使用非贷款方式购买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该套住房购房款。
职工及配偶使用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方式购买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该套住房购房首付款,也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职工及配偶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贴息贷款)方式购买自住住房的,不得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该套住房购房首付款,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购房提取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住房套数认定规则由管委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或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的住房,不纳入住房套数认定范围。
第十二条 职工及配偶在本市外购买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房屋地址应与职工本人或配偶的户籍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一致。
第十三条 对同一套住房在12个月内频繁交易两次及以上者(以契税缴纳时间或不动产登记时间核定),涉嫌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后续产权人须持证12个月及以上方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不得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与非配偶、非父母、非子女共同购买住房,不得申请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可申请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人仅限于主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
第十六条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第十七条 职工及配偶在本市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贴息贷款)、近一年无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对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增设电梯费用。
职工及配偶在本市有多套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一年内只能就其中一套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提取。
第十八条 职工婚前购买住房,婚后配偶方可就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套住房发生的还贷行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与配偶离婚,按有效文书或协议确定的住房权利、义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婚姻状况以民政婚姻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为准。
三、住房公积金是什么意思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住房公积金的定义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涵义:
(1)住房公积金只在城镇建立,农村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2)只有在职职工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无工作的城镇居民、离退休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3)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后,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
(4)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长期性。住房公积金制度一经建立,职工在职期间必须不间断地按规定缴存,除职工离退休或发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中止和中断。体现了住房公积金的稳定性、统一性、规范性和强制性。
(5)住房公积金是职工按规定存储起来的专项用于住房消费支出的个人住房储金,具有两个特征:
一是积累性,即住房公积金不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并且必须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实行专户管理。
二是专用性,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款专用,存储期间只能按规定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或交纳房租。职工只有在离职、退休、死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户口迁出原居住城市时,才可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按我国规定,企业都应该给职员存缴住房公积金,不分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
住房公积金中由企业和事业单位缴纳部分,不属于工资总额属性,属于企业成本费用性质的开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负担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