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

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10-30 20:56:08

 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及《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在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公积金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接受公积金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潍坊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和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工作规范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所有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购房协议;

(四)购房首付款符合规定比例;

(五)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方式;

(六)借款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购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借款人及其配偶应当同意授权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查询个人信用状况。

第三章贷款期限、额度和利率

第八条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年限。同时,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的退休年龄。

二手房抵押及押旧买新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房屋坐落土地剩余使用年限。

第九条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以下四项中的最低值为公积金贷款额度的最高上限:

(一)不得超过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最高额度;

(二)不得超过国家、省、市房贷政策规定的比例;

(三)按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倍数计算;

(四)贷款期限5年以下(含5年)的,月应还款额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50%(不含1年期内的贷款);贷款期限5年以上的,月应还款额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40%。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贷款期内法定利率发生调整的,1年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1年期以上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档次计息。

第十一条贷款额度确定后仍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借款人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国家、省、市房贷政策规定的比例。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方式。可以采用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也可以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下简称保证担保)。

第十三条借款人采取房产抵押方式的,抵押物应当是借款人、共有人或第三人拥有完全产权的房产。借款人应当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且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房产抵押的,应当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必要时办理公证。

公积金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擅自处置。

以房产作抵押的,公积金中心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公积金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抵押物价值比例。

第十四条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之日止。贷款本息结清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

第十五条借款人可以用本人或第三人(可以是多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作为质押物申请公积金贷款。

以第三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作质押的,要由出质人出具同意质押的证明,其质押证明中确定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在借款人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以前不能使用。

第十六条质押担保的期限自签订质押合同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之日止。

第十七条承担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的担保公司,由公积金中心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通过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当向担保公司交纳担保服务费。

第十八条担保公司承办保证业务,应当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借款人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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