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多地出台的“禁酒令”升级版,体现在对时间场合、饮品种类等多个方面的限制升级。
毋庸讳言,多年来,有的党员干部借公务为借口,大吃大喝,铺张浪费事件不绝于耳,酒后举止失态、言行不当更是耽误工作,更有甚者,竟醉死在酒桌,这些现象的多发,不仅影响了党员干部自身的形象,损害的更是党的形象。在八项规定出台以后,更有甚者不知悬崖勒马,顶风冒险。这种目无党纪、无视纪律、我行我素的堕落行为,必须严肃整饬。因此,笔者认为让升级版“禁酒令”生威 须“监督”长出“利牙”。
日前,为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驰而不息查纠“四风”,许多地方推出升级版“禁酒令”。一是多个方面的限制更为严格、细化,并通过各地严格的执纪监督问责落实,得到干部群众的支持。二是“禁酒令”升级版,体现在对时间场合、饮品种类等多个方面的限制升级:从工作日午间不得饮酒,扩大到工作日、工作时间不得饮酒;除外事、招商引资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饮酒外,其他公务接待一律不准饮酒;从不得提供高档酒水,严格为不得饮用含酒精饮料或任何酒类。相信升级版“禁酒令”一定会对隐变“四风”具有强大的“刹伤力”。
众所周知,早在2013年,“禁酒令”就下发实行,尽管起到一些作用,但实际上,“禁酒令”在运行中,他的真正效能作用,势必“大打折扣”,有党员干部违规饮酒事件还是时有发生,干部“醉酒死”也未绝迹。正因为如此,于是,各级党委政府出台更严更细的“禁酒令”升级版,以加强党员干部的作风建设,这当然是十分必要的。但从近年来的“禁酒令”来看,为什么细化过的“禁酒令”在执行过程中,总是推行不动,不能确保“禁酒令”令行则止呢?其根本原因在哪里?因此,要让党员干部把升级的“禁酒令”入脑入心入行,在严格遵守执行的同时,必须高悬“监督利剑”,才能让升级版“禁酒令”“长牙”生威。
令人欣慰的是:此次升级版“禁酒令”出台,便是对公职人员饮酒行为的严格约束,有利于推动机关党员干部作风建设。也正因为出台的“禁酒令”出台的明确惩处制度,方便了纪委部门在处理违纪干部时,有刚性纪律可依,严肃追究当事人责任以及主要领导、上级领导责任。自上而下形成环形结构,让具体党员干部心中有红线,领导干部也常念“紧箍咒”,多方促进,共同执行好“禁酒令”。
此外,还有一个监督巨大难题。比如晚餐、宵夜时饮酒,就牵涉到干部八小时之外的监督问题,如何真正落实八小时之外的监督,让干部晚餐、宵夜饮酒也能够得到有效监督,考验着各级党委政府和各级领导干部的监管执行力度。
总之,让升级版“禁酒令”生威 须“监督”长出“利牙”。“工作日饮酒”已造成许多损害,自现在起必须严禁,必须竖起“高压线”,让党员干部不敢碰、不能碰、不愿碰。但“禁酒令”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需持之以恒,久久为功。禁酒令要依赖于党员干部个人的坚守、领导的模范带头以及纪委等相关监督部门协助配合,方能形成良好工作风气,在为民服务的路上脚步扎实。一方面要加强对升级版“禁酒令”宣传,让它深入人心;另一方面要对违反升级“禁酒令”的党员干部进行从严的惩治,让他们付出代价。最重要的是要制订、落实更严更细的监督措施,把组织监督和社会监督结合起来,把八小时之内的监督和八小时之外的监督统筹兼顾,升级的“禁酒令”才可能成为真正带点的“高压线”,使之不敢触碰。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内公务接待行为。
本规定所称国内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 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制定国内公务接待标准。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乡镇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和开支标准。
第五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科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量,禁止异地部门间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内容、行程和人员。
第六条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内公务接待范围,不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将休假、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国内公务接待范围。
第七条接待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接待范围,严格接待审批控制,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
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由相关负责人审签。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
第八条国内公务接待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参加迎送。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陪同。
接待单位安排的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活动方式,应当有利于公务活动开展。安排外出考察调研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不得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第九条接待住宿应当严格执行差旅、会议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定点饭店或者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安排,执行协议价格。出差人员住宿费应当回本单位凭据报销,与会人员住宿费按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接待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套间。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安排接待住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十条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第十一条 国内公务接待的出行活动应当安排集中乘车,合理使用车型,严格控制随行车辆。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警车,不得违反规定实行交通管控。确因安全需要安排警卫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警卫界限、警卫规格执行,合理安排警力,尽可能缩小警戒范围,不得清场闭馆。
第十二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合理限定接待费预算总额。公务接待费用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
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按照当地会议用餐标准制定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工作餐开支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接待住宿应当按照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接待对象在当地的差旅住宿费标准。接待开支标准应当报上一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
接待费资金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或者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五条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企业化管理,推进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与市场接轨,建立市场化的接待费结算机制,降低服务经营成本,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逐步实现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内部接待场所,不得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推进机关内部接待场所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建立资源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内公务接待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执行情况;
(三)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管理使用情况;
(四)国内公务接待信息公开情况;
(五)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管理使用情况。
党政机关各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部门国内公务接待情况,报同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开支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进行审计,并加强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年度组织公开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制度规定、标准、经费支出、接待场所、接待项目等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纳入问责范围。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严肃追究接待单位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党纪责任、行政责任并进行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用餐、用车等服务。推行接待用车定点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政府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因公来访人员,应当参照本规定实行单独管理,明确标准,控制经费总额,注重实际效益,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杜绝奢侈浪费。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为名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和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0月20日*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