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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细则如

发布时间:2023-11-02 00:37:24

沧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出台实施,具体细则如何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沧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

(二)坚持筹资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责任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医保工作,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医保的政策制定、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级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城乡居民医保业务经办工作;县(市、区)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经办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审计、民政、残联、教育、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工作,应将城乡居民医保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组织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社区)做好宣传发动和参保缴费工作,落实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服务所需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设施设备及经费,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参保工作激励约束和监督考核机制。

第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组织、政策宣传、信息录入、保费收缴、社会保障卡发放等工作。居委会(社区)负责本辖区内居民的参保登记及组织参保缴费工作。村委会负责对本村居民按村、组、户进行登记造册、统计工作,代收代缴居民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

第九条 2017年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为150元,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城乡居民中五保供养对象、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及当地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通过城乡医疗救助等渠道予以资助。

第十一条 按照财政补助分级承担机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十二条 参保范围及对象: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

(二)由本市公安机关签发《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三)本市辖区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在校学生(以下统称大学生)。

第十三条 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有困难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第十四条 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医保,不得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以家庭(户)为单位,持户口薄、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社区)办理参保登记及缴费手续。非本市户籍人员持《居住证》、身份证到居住地村(居)委会(社区)办理参保登记及缴费手续。

沧州市区中小学生和托幼机构儿童可以学校或托幼机构为单位,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统一到所在区县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及缴费手续。已经以家庭(户)为单位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居民医保的不再重复参保。

第十六条 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必须同时参保,不能选择性参保。家庭成员中参加了职工医保或外地居民医保的,可以不随户籍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但必须提供参保缴费凭证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首次办理参保登记时,需提供参保人员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应包括含户主名字的首页及参保人当页)、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2寸近期彩色(白底)证件照片一张。

第十八条 大学生由所在高校统一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及缴费手续。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缴费手续。缴费方式如下:

(一)农村居民缴费。由村委会具体负责,以家庭(户)为单位向村民收取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并统一建立参保登记花名册。村委会将本村收缴的医疗保险费存入当地经办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并将参保登记花名册和存款单据报送乡镇(街道)社保所。乡镇(街道)社保所应按照规定及时将参保人员资料录入医保信息管理系统并上传县(市、区)经办机构。

(二)城镇居民缴费。城镇居民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三)在校学生(含托幼机构儿童)缴费。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统一代收代缴学生、儿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四)特殊人群缴费。五保供养对象、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居民医保个人不缴费,由政府给予全额补助。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年7月底前将审核确认的享受政府全额补助的人员明细(纸质和电子版)提供给当地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统一录入医保信息系统,参保补助资金从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

对当地政府批准享受参保补助的其他人员,应按个人缴费标准全额缴费,再到户籍所在地的相关职能部门申领财政补助。

第二十条 积极推进城乡居民持社会保障卡到就近的银行储蓄网点缴费或由银行代扣代缴、网上银行缴费等便捷的缴费方式。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年缴费制度。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登记及缴费期。参保居民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参保登记并一次性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未缴费的城乡居民,不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登记及缴费期截止后,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可以在年度内中途参保。中途参保居民(不包括新生儿)需全额缴纳包括政府补助在内的当年度居民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到账之日起满90日后方可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未缴费期间和缴费后90日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年度中途参保的城乡居民(包括新生儿)应以家庭为单位,持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及缴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90日内办理参保登记并缴纳当年度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的,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自出生之日起90日后办理当年度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90日内跨年度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可按规定标准缴纳两个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从出生之日起分别按两个年度享受相应的居民医保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实行按年缴费。未参加当年度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新入学学生,在参保缴费期内以学校为单位办理下一年度参保缴费的,当年9月 1日至12月31日享受当年度居民医保待遇,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下一年度居民医保待遇。

此前已经按学制和当年度个人缴费标准一次性预缴在校期间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大学生,学制内个人缴费标准不再调整。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参保登记及缴费期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尚未进入医保待遇享受期,因参加职工医保、参军、死亡、户籍迁出等原因需要退保的,可在次年1月30日前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市、区)经办机构办理退费手续;已经进入医保待遇享受期的,不做退费处理。年度中途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又申请退保的人员,不做退费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在城乡居民医保年度内参加职工医保的,须先办理居民医保终止手续,再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并自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之日起不再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由城镇职工医保转入城乡居民医保的,须先办理职工医保终止手续,并在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登记及缴费期内办理居民医保参保缴费手续,从下一年度起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一般诊疗费、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购买大病保险费用及政策规定应由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一)参保居民(不包括大学生)普通门诊费用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分配给个人包干使用,主要用于支付在定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费用,年终不清零,可结转使用,家庭成员可共用,但不能冲抵参保缴费。

(二)大学生普通门诊费用,由经办机构按每人每年50元标准拨付给高校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下年度继续使用。大学生门诊包干费用管理和使用办法由高校自主制定,报参保地经办机构备案。

(三)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药品零差率销售的定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一般诊疗费(含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输液费、药事服务成本),医保基金按10元/人次?疗程(每疗程3天)支付。一般诊疗费实行总量控制、限额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门诊慢性病医疗待遇

(一)病种范围:高血压(Ⅲ期高危及以上)、风心病、肺心病、心肌梗塞、各种慢性心功能衰竭、脑血管病后遗症(有严重功能障碍)、慢性中重度病毒性肝炎、肝硬化、慢性肾炎、糖尿病(合并严重并发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类风湿性关节炎(有严重肢体功能障碍)、系统性红斑狼疮、癫痫、精神障碍、活动性结核病、帕金森氏病、血管支架术后抗凝治疗、甲状腺功能亢进、永久性甲状腺功能减退。

(二)鉴定程序:参保患者填写《沧州市城乡居民医保门诊慢性病鉴定申请表》,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和近一年的门诊病历、检查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资料向乡镇社保所或社区工作站申报,由乡镇社保所或社区工作站于每年11月份统一上报县(市、区)经办机构,经办机构组织专家鉴定合格后,次年1月1日起享受门诊慢性病医疗待遇。

(三)支付标准:参保患者在经办机构指定的门诊慢性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病种支付范围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200元,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7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第三十一条 门诊重症医疗待遇

(一)病种范围:恶性肿瘤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尿毒症透析治疗、血友病治疗。

(二)认定程序:参保患者填写《沧州市城乡居民医保门诊重症认定申请表》,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和近一年的门诊病历、检查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须载明治疗建议)等资料,可随时向参保地经办机构申报。经办机构对申报病种诊断和治疗明确、依据充分的及时予以审核认定,并从认定之日起享受门诊重症医疗待遇。门诊重症医疗待遇有效期限为5年,到期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应重新认定。

(三)支付标准:参保患者可在经办机构指定的门诊重症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1家作为本人门诊重症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患者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重症医疗费用,一个年度内只负担一次起付标准(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按照住院标准执行。

参保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不能同时享受门诊重症医疗待遇。

第三十二条 住院医疗待遇:

(一)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承担。

(二)住院起付标准:参保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三级医疗机构1800元;市内各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起付标准比同级综合医院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0元。核准转外地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3000元。

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及以后住院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基础上降低50%。参保居民在本市内和市外的住院次数及起付标准分别统计、分别计算。

参保居民每办理一次入、出院手续作为一次住院。急诊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住院医疗费未超过起付标准的,不视为一次住院。

(三)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本市定点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0%,一级医疗机构85%,二级医疗机构75%,三级医疗机构65%。核准转外地医疗机构50%。

参保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医保目录内的中成药(注射剂除外)、中药饮片、中药制剂和中医药适宜技术发生的住院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同级医疗机构原支付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5%,提高后总支付比例不超过100%。

第三十三条 非本市户籍已参保大学生因病休学、寒暑假及法定假日回户籍地以及外地实习期间,或本市户籍已参保大学生外地实习期间患病在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本市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支付标准支付;在户籍地或实习地之外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转外就医支付标准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抢救就近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本市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支付标准支付;在外出务工、旅游、探亲等期间因急诊抢救在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转外就医支付标准支付。

第三十五条 尿毒症参保患者门诊透析治疗费用医保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尿毒症血液透析费用(包括透析管道及透析器各1套、穿刺针2只、透析液1人份、透析护理包1个、生理盐水、普通肝素以及消毒耗材和血液透析操作、血透监测等)每次不超过400元,血液滤过每次不超过800元。参保患者的血液透析次数原则上每月不超过13次,其中血液滤过每月不超过2次。腹膜透析液限价42元/袋(含碘伏帽1个),每日不超过8000ml。超过限额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尿毒症参保患者门诊透析治疗不设起付标准,取消个人先自付比例,限额以内的透析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80%。

第三十六条 丙型肝炎参保患者在门诊抗病毒治疗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丙型肝炎参保患者确诊后,应持相关病历资料到参保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丙型肝炎门诊抗病毒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住院规定标准执行,每月最高支付限额为3500元,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具体管理办法按照《沧州市人社局关于将慢性丙型肝炎门诊抗病毒治疗费用纳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通知》(沧人社字【2013】127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和胃肠道间质瘤参保患者使用专利进口靶向治疗药物“格列卫”和“达希纳”的,医保基金每年支付3个月用量的药品费用(另外9个月的药物由患者向中华慈善总会申请免费领取),支付比例为7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51240元和80000元。使用国产仿制药品“诺利宁”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70%,按月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843元,按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2116元。

第三十八条 苯丙酮尿症患儿(0-6岁)由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机构确诊后,其家长持户口本和诊断证明书到参保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购买不含苯丙氨酸成分的米、面、奶粉、蛋白粉等特殊食品(国产)及血苯丙氨酸监测和体检费用,不设起付标准,医保基金支付70%,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14000元,累计最高支付限额75000元。

第三十九条 符合“白内障患者复明工程”救治条件的参保居民,在白内障复明工程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白内障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植入术的,医保基金按每例5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住院分娩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定额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自然分娩的600元,剖宫产的1000元。已享受男职工配偶生育保险生育补助金的,医保基金不再补助。

因异位妊娠、病理性妊娠、产后并发症等产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照住院规定标准支付。

第四十一条 最高支付限额: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第四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全省统一的基本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执行。

(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费用,个人先自付10%,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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