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三条 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第四条 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情况、防范和惩戒违规提取行为以及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公积金中心授权各管理部负责承办所驻行政辖区内住房公积金具体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下简称购建房)的;
本办法所称的自住住房是指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后,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二)偿还购建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在本市或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及以上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出申请);
(九)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和直系亲属(仅限父母、子女,下同)共同购建房,该住房所在地为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职工、配偶、父母、子女的户籍地或就业地的,职工和直系亲属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和共同借款人偿还购建房贷款,该贷款所购建房的所在地为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职工、配偶、父母、子女的户籍地或就业地的,职工和共同借款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一年内有累计3期及以上逾期还贷款记录的;
(二)为他人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
(三)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市公积金中心冻结的;
(四)购买车库、车位或所购建房的规划用途不是住宅的;
(五)偿还所购建房的规划用途不是住宅的住房贷款或偿还非住房贷款的;
(六)一套住房内的所有权人之间交易所有权的;
(七)不以整套房屋全部所有权进行交易的;
(八)非直系亲属关系的多人共同购建房的。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和配偶均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购买的再交易自住住房,在一年内有过房屋权属交易过户记录并以购买该住房为条件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应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间隔时间满一年,且不超过两年,允许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职工及配偶在本市辖区内无自住住房,且租赁本市辖区内住房自住的,提取申请人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职工及其配偶同时租赁两套及以上自住住房的,只能以一套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至第九款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按照《玉溪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办理异地转移接续的转出手续,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保留不低于一百元的余额。
第三章 提取时限、频次及额度
第十二条 职工购建房的,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职工和拥有所有权的直系亲属,在购建房一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的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应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逾期不得申请;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应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逾期不得申请;
(三)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自取得购房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逾期不得申请;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应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后,支付购房款或取得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逾期不得申请;
(五)购买拍卖住房的,应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逾期不得申请;
(六)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自相关证明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逾期不得申请。
第十三条 职工购建房的,全部提取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合计金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再交易住房、保障性住房和拍卖住房的,不超过所购住房的房价;
(二)购买拆迁安置房的,不超过应补交房款;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不超过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当地建筑成本确定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价格水平,计算出的住房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个人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下列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一)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贷款时间间隔每满一年及以上,期间逾期记录累计不超过三期,借款人可提取间隔期内应还贷款本息合计金额(不含提前还款金额和逾期罚息,下同)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结清。
(二)按月对冲。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月委托提取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应还款本息合计金额,直至贷款结清。
(三)按月提取。本市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按月委托提取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月提取金额不超过上月应还款本息合计金额,直至贷款结清。
受委托银行不具备开展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按月委托提取还贷条件的,借款人可先申请办理按年提取业务,待受委托银行具备开展条件后再办理按月委托提取还贷业务。
(四)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在贷款未结清前,只能选择按年提取、按月对冲或按月提取三种方式的其中之一为提取方式。
(五)提前结清个人住房贷款提取。借款合同履行六个月及以上的,当本人及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大于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结清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小于或等于贷款所购建房的房价或住房费用支出的,提取金额不超过个人住房贷款应还款本息合计金额;贷款金额大于贷款所购建房的房价或住房费用支出的,提取金额不超过该住房房价或住房费用支出。
第十五条 职工租赁住房提取的,可以按下列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自取得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一年内,按实际房租支出金额申请提取;
(二)租住商品住房的,自取得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后,每年可提出一次提取申请(年度间隔期不低于12个月),租住住房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租赁住房月数的租金提取。市公积金中心应贯彻落实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根据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确定租房提取额度,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至九款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符合提取规定的,应自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一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并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部分提取(不含按月委托对冲还贷和按月委托提取还贷)的,提取金额取整到百元,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保留不低于一百元的余额。
第四章 提取受理、审核及支付
第十八条 提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真实齐全且符合规定,方可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九条 提取申请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符合提取规定的,审核无误后管理部工作人员应进行即时办结。需要对申请材料进一步核查的,应在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材料审核结果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应通知提取申请人,不准提取的,应书面通知(因向房屋管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当提取申请人对审核提出异议时,可提出提取复核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终审意见。
第二十条 提取审核通过的,市公积金中心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结算应用系统平台,将提取资金划转至提取申请人本人银行账户。签订按月委托对冲还贷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第五章 网上提取
第二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积极开展网上提取业务,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简便、高效服务。网上提取业务核定标准应与柜面业务核定标准一致。
第二十二条 对市公积金中心在网上开展的提取业务,提取申请人可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和身份认证后,通过客户端办理提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建立网上提取业务办理的准入和退出等规定,规范业务办理流程,确保业务办理的有序运行。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提取管理应接受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公积金管委会、财政、审计、缴存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符合提取规定并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材料。伪造、使用虚假证明材料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按下列规定实施惩戒:
(一)骗提行为未造成资金提取后果的处理
通过虚假资料骗提住房公积金,如属于尚未形成违法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事实,市公积金中心一经发现,将没收其提交的所有虚假材料,市公积金中心将其列入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取消其3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资格。
(二)骗提行为已造成资金提取后果的处理
经业务复核或稽核审计检查,发现利用虚假材料违法违规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经调查核实违法违规事实后,采取以下措施:
1.责令其限期全额退回已违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对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骗提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将其列入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5年内取消其住房公积金提取的资格。拒不退回的,将有关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同时,无限期取消其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直至归还骗提的住房公积金,5年后方可恢复其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
2.将相关骗提行为通报行为人所在工作单位。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一律将其违法违纪事实以及相关线索上报纪监委或单位纪检监察部门。
3.对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提供虚假材料骗提住房公积金的中介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市公积金中心发现后,将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问题线索,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内外勾结,协助缴存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的,一经查实,按相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