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

宁夏公积金贷款需要什么条件及提取条件

2024年宁夏公积金贷款需满足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不得脱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以上,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等条件,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备金。

一、宁夏公积金贷款需要什么条件

1、在本中心连续、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不含一次性补缴),且开户满6个月,缴交未逾期。

2、借款人必须是房屋买受人(购房人)或房屋所有权人,具有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及首付款发票。

3、具有稳定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能力;信用状况良好(个人信用报告反映贷款逾期次数小于连续3次累计10次,信用卡逾期次数小于连续6次累计10次且无呆账记录)。

4、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购房合同有效期限自购房合同经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之日起2年内可申请﹝总楼层七层以下(含七层)1年内;八层以上2年内﹞,且预售楼盘须封顶后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在银川市公积金中心网站可查询到该预售楼盘公告信息);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有效期限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受理有效期为原商业住房贷款结清之日起一个月内(经预审通过方可结清原商业住房贷款)。

5、具有购买住房全部价款一定比例的自筹资金(住房总价款=自筹资金+贷款金额)。

6、借款人及配偶、房屋产权共有人及配偶的负债总余额合计小于20万元(包括各类贷款、信用卡已使用额度及其他类负债)且无担保。

7、所购房屋产权仅限夫妻双方及成年子女,且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必须为房屋买受人。

8、借款人及配偶、房屋产权共有人及配偶在公积金贷款未结清期间离异的,除非原借款人结清贷款,否则另一方不得另行申请公积金贷款,共贷人关系也不能解除;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后,另一方没有申请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也按两次申请政策执行。婚姻状况属于离异的职工,在离异6个月后,方可参照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申请公积金贷款。

9、对已使用过两次及两次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含借款人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夫妻双方),无论贷款是否结清,均不再受理(包括全国各地区公积金中心贷款使用情况)。

10、对当前有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须在该笔公积金贷款结清的次月方可按两次申请政策执行(含借款人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夫妻双方)。

11、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竣工年限不得超过25年,即:当年年份-房屋竣工年份≤25年。

12、“商转公”贷款业务:申请人必须与原商业住房贷款借款人一致(申请人征信报告中必须反映该笔商业住房贷款)。

13、本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宁夏公积金提取条件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三、住房公积金是什么意思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住房公积金的定义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涵义:

(1)住房公积金只在城镇建立,农村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2)只有在职职工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无工作的城镇居民、离退休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3)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后,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

(4)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长期性。住房公积金制度一经建立,职工在职期间必须不间断地按规定缴存,除职工离退休或发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中止和中断。体现了住房公积金的稳定性、统一性、规范性和强制性。

(5)住房公积金是职工按规定存储起来的专项用于住房消费支出的个人住房储金,具有两个特征:

一是积累性,即住房公积金不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并且必须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实行专户管理。

二是专用性,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款专用,存储期间只能按规定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或交纳房租。职工只有在离职、退休、死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户口迁出原居住城市时,才可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按我国规定,企业都应该给职员存缴住房公积金,不分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

住房公积金中由企业和事业单位缴纳部分,不属于工资总额属性,属于企业成本费用性质的开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负担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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