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中工伤、工亡、非工亡的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基数汇总
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基本概念: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资计算基数为: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等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同时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工伤:伤残津贴
基本概念: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
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工资计算基数为: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六十四条
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
基本概念: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伤残的,分别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六级伤残的,分别为15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资计算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有关待遇计发的特别规定)
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下列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
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
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
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
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
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
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
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
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
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当年度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布的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工伤:生活护理费(按月)
基本概念: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工资计算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019)沪01民终11079号
至于护理费用的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人每天40元标准确定。
因公死亡:丧葬补助金
基本概念:《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生前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本人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3条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工资计算基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
基本概念:(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工资计算基数:《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一条(本人工资的定义)。
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基本概念: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资计算基数: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工伤保险条例》39条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3条
非因工死亡中:丧葬费
基本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23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
工资计算基数:本企业的平均工资。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482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企业平均工资情况,对此,参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
《劳动保险条例》第14条乙款: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非因工死亡中:一次性救济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23条,由劳动保险基金项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工资计算基数: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三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三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病伤假期在七日以内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六、七、八、九条。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非因工死亡中: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需要审查)
自2013年4月1日起,本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暂不调整,继续按每人每月57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增加30%)执行。
工资计算基数:每人每月57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增加30%)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